(2015)蕉民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友强与黄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强,黄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242号原告周友强,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北京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斌,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周友强与被告黄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强的委托代理人石圣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强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黄建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当场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黄建斌收到借款后当场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起初被告能按约付息,直至2013年11月29日,之后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建斌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建斌立即返还原告周友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月利率按2%计付)。被告黄建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建斌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按约付息至2013年11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友强向本院递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言证与书证能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斌向原告周友强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黄建斌应予偿还。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斌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周友强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3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975元,由被告黄建斌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黄 立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