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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步成与林加跃、周宗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步成,林加跃,周宗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848号原告周步成,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加跃,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宗彬,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丽娴,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步成与被告林加跃、周宗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步成委托代理人黄禄粦,被告林加跃,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丽娴、刘若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步成诉称,2015年6月27日17时45分许,原告周步成乘坐被告周宗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阳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途经184号灯杆时与被告林加跃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周步成、被告周宗彬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步成受伤后被送至厦门长庚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81天。厦门长庚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右趾远节骨近端骨折伴指甲缺失等。出院后,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步成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60日。2015年7月2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以下简称海沧交警大队)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宗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加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步成不负事故责任。因原告周步成与被告林加跃、周宗彬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原告周步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加跃、周宗彬共同赔偿原告周步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5178.4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399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3、误工费14000元;4、护理费16920元;5、营养费3994元;6、交通费1672元;7、残疾赔偿金67362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辅助器具130元),即被告林加跃、周宗彬对扣除交强险后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被告林加跃购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周步成直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加跃辩称,对原告周步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周步成主张的医疗费总数与发票能对应,该数额予以认可,非医保部分由法院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因原告周步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70元,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护理天数为6天。5、交通费8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步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应适用厦门农村标准,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2000元赔偿。8、辅助器具费同意支付100元。被告林加跃在事故发生当天已经向原告周步成先行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被告周宗彬未答辩。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周步成诉求的费用过高,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标准赔偿,且不赔偿营养费,亦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周步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医疗费,原告周步成主张的医疗费总数与发票能对应,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但是不承担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因原告周步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70元,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护理天数为6天。5、交通费8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步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应适用厦门农村标准,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给予2000元赔偿。8、辅助器具费同意支付100元。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已经先行将交强险项下医疗限额的10000元支付给原告周步成。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7时45分许,被告周宗彬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周步成沿阳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184号灯杆路段附近处,车辆由右侧车道左转掉头时,与同方向由被告林加跃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周宗彬、原告周步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0日,海沧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宗彬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加跃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步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周步成受伤后即被送往厦门长庚医院治疗,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9月16日住院81天。厦门长庚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周步成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继续口服出院带药,定期骨折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6月27日至9月28日期间,原告周步成共支出医疗费39940.4元。此外,原告周步成购买腋下拐支出130元。被告林加跃已经垫付原告周步成医疗费1500元。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已向原告周步成先行支付10000元。原告周步成于2015年10月16日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7日,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步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耻骨上下支、骶骨及右侧髂骨骨折等损伤,经临床保守治疗与恢复,后遗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根据被鉴定人周步成的骨盆多发骨折等原发损伤,结合其临床治疗与恢复情况,综合评定其出院后护理期60日。原告周步成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民居委会于2015年8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周步成,身份证342224195206081374,自2013年3月8日至今暂住在我社区新垵社131号邱武强居民出租房。”,后该《证明》上加盖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专用章。原告周步成与案外人厦门多盟特种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案外人厦门多盟特种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周步成系我单位职工,担任普工(看工地)职务,月收入为叁仟伍佰元整;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治疗,未到单位上班,根据单位规章制度,扣发上述期间薪资。该《误工证明》有公司财务人员林丽惠签字,并加盖厦门多盟特种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原告周步成的《小工工资表》载明其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情况,加盖厦门多盟特种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案外人厦门多盟特种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9日。被告林加跃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周宗彬在事故发生后出具《说明》,同意闽D×××××号小车的交强险优先赔付给原告周步成。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步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小工工资表》、《交强险分配承诺书》,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提供的厦门多盟特种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林加跃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行车,被告周宗彬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事故路段跨中心双实线掉头,造成原告周步成、被告周宗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海沧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宗彬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加跃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步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应予采信。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周宗彬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林加跃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0%的责任、原告周步成不负责任。同时,由于被告林加跃、周宗彬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周步成受伤,被告林加跃、周宗彬应对原告周步成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是闽D×××××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且被告周宗彬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给原告周步成,因此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步成的相关损失。原告周步成所主张的损失项目及认定:医疗费。原告周步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39940.4元,原告周步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而支出该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步成住院81天并按6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60元/天×81天)予以支持。3、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周步成住院81天,按70元/天计算护理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5670元(70元/天×81天),本院予以支持。(2)出院后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周步成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根据原告周步成的伤情,其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故其出院后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为4200元(70元/天×60天)。综上,原告周步成的护理费共计9870元。4、营养费。原告周步成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为证,根据原告周步成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994元。5、交通费。原告周步成虽未提供其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周步成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10元。原告周步成主张其儿子在事故发生后从外地到厦门的交通费为862元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是用于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周步成儿子的产生的交通费并非用于上述用途,故本院对原告周步成儿子支出的交通费862元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周步成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17日,但厦门多盟特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9日,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周步成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小工工资表》均为厦门多盟特种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出具,没有其他第三方的证据能够佐证原告周步成在厦门多盟特种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及误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周步成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步成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步成已年满6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17年。原告周步成为农村居民,虽然其提供的《证明》加盖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街道新垵村民委员会及厦门市公安局新阳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专用章,但该证据从内容来看属于证人证言,而出具证明的单位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周步成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厦门连续居住满一年,因此按2014年厦门市农村居民纯收入16220元/年计算原告周步成的残疾赔偿金为27574元(16220元/年×17年×10%)。8、鉴定费。原告周步成因伤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步成因伤致残在一定程度上遭受了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抚慰,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周步成因伤需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腋下拐,支出130元。该费用有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399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营养费3994元,共计48794.4元,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残疾赔偿金2757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0元、护理费9870元、交通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3384元,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43384元。扣除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已经赔付原告周步成10000元,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还应向原告周步成赔付4338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再加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周步成损失共计40094.4元,被告周宗彬应承担70%的责任为28066.08元,被告林加跃应承担30%的责任为12028.32元,扣除被告林加跃已经支付1500元,被告林加跃还应支付给原告周步成10528.32元。被告周宗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步成43384元(已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林加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步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28.32元(已扣除被告林加跃先行支付的1500元);三、被告周宗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步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066.08元;四、被告林加跃、周宗彬对上述第二、三条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周步成负担266元,由被告林加跃负担81元、被告周宗彬负担21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先攀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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