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金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建民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金字第00021号原告孙建民,男,1972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中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建民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徐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民诉称,原告孙建民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Q×××××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机动车盗抢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日24时止。2015年2月23日20时14分许左右,原告的儿子孙志鹏驾驶豫Q×××××号车沿确正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确山县双河镇双河卫生院门口时与骑自行车摔倒人徐广全发生碰撞,造成徐广全死亡及豫Q×××××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儿子孙志鹏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经确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向死者徐广全的亲属赔偿40万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交通费等)。原告的儿子孙志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1万元,被告作为保险公司进行了承保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责任事故属实,但原告陈述的事故原因不全,原告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且司机肇事后逃逸,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属于免责条款中规定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事由,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只有在受害人及其家属起诉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后向我公司申请理赔是不符合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孙建民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当日制发保单,收取保险费1100元,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23日20时14分左右,原告孙建民的儿子孙志鹏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确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山县双河镇双河卫生院门口时,与骑自行车摔倒人徐广全发生碰撞,造成徐广全死亡、豫Q×××××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志鹏驾车逃逸。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志鹏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广全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向死者徐广全的亲属赔偿40万元(含第三责任保险费和贰万贰仟元押金),双方签订有“赔偿协议”且死者亲属出具了收条,该赔偿款已全部支付。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孙建民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村委证明、赔偿协议书、徐广全亲属收到赔偿款40万元的收条、(2015)确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赔偿死者徐广全亲属的40万元赔偿项目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在限额11万元内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认为本案的肇事司机孙志鹏存在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情形,属于法定及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进行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机动车及肇事后逃逸属于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的行为,但被告没有提供车辆投保时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法律禁止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原告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约定对原告赔偿给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被告认为其不应对原告进行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只有在受害人及其家属起诉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是不符合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据此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则享有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孙建民已给付死者徐广全亲属40万元赔偿款,因此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质证意见中辩称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原告孙建民与肇事司机系父子关系,孙建民对其儿子的无证驾驶行为是明知的,其将车辆交付给其儿子驾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无证驾驶的,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可以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对于受害人的损失最终应由原告孙建民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孙建民虽与肇事司机系父子关系,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孙建民对其儿子无证驾驶行为是明知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驾驶人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且原告即车辆所有人已向受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建民保险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雪雁审 判 员 陈贺平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栗 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