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9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立华、王化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华,王化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495号原告:王立华,男,汉族。原告:王化伍,男,汉族。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权爱民,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江,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秀丽,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华、王化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华、王化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权爱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华、王化伍诉称:2014年9月25日,皖F号车主与被告分别签订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单各一份,将皖F轿车投于被告公司。2014年10月29日6日,我驾驶该车在宿州市洪河路与汇源大道路口南侧,与行人刘春山发生刮撞,造成刘春山受伤及投保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下达了宿公交认定(2014)第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山负主要责任。在刘春山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药费31447.11元,皖F车修复费600元。事后我找被告索赔,被告百般刁难,我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公司,被告应遵守合同信用,无条件支付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所有费用,在索赔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了车辆保险合同纠纷。王立华投保,包括驾驶员都是受益人,出事后,民事部分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谁开车谁就是收益人。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我交通事故损失费32017.11元:2、本案诉讼费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需要原告提供驾驶证原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原件,投保单原件,要我公司核实无异议后,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应由王立华作为主体起诉我司,但王立华又没有垫付,王化伍与我司没有保险关系,我司依法应不予赔偿王化伍垫付的部分。驾驶人的行驶证等原件,我司一定要核实。应该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或有关单位的定损报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王立华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营业部为其皖F号雅阁HG7240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2014年10月29日6时30分,原告王化伍驾驶涉案车辆沿宿州市汇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洪河路交叉南侧时,与行人刘春山发生刮撞,造成刘春山受伤及涉案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皖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化伍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春山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化伍为刘春山垫付医疗住院费31447.11元,涉案车辆维修花费600元。庭审中,原告王立华、王化伍自认“王立华没有垫付医药费”。本院认为,所谓当事人适格,也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一般来讲,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只有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合同的一方因对方不履行合同中的义务,而依合同主张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因保险合同引起的纠纷。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原告王立华,原告王化伍非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因此,原告王立华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原告诉称“王立华投保,包括驾驶员都是受益人,出事后,民事部分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谁开车谁就是收益人”,该诉称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王立华、王化伍自认“王立华没有垫付医药费”,原告王立华未提交向第三者刘春山赔偿或支付给王化伍已垫付医疗住院费、修车费的证据,故,王立华向原告要求给付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立华、王化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岩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