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徐某某,住绥化市。被告赵某某,住五常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10月与我分居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现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自然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3)五常市拉林满族镇后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赵某某不在该村,下落不明。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调和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业贵人民陪审员 关亚东人民陪审员 胥凤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