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陶红与胡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胡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3249号原告:陶红,女,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金新山(系陶红亲戚),居民。被告:胡波,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红诉被告胡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永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红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山,被告胡波的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红、被告胡波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红诉称:2012年9月9日,胡波以建设工程为由,向童守琴借款230000元,因童守琴与胡波没有来往,就由其从中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到期后,童守琴催要借款,胡波推拖不还,仅支付了2013年12月底之前的利息。后来,担保人将该借款的本金230000元及利息96600元代为偿还给童守琴,由童守琴将胡波书写的借条交给其,并书写了一份收条。现请求法院判决胡波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151800元,合计381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波辩称:向童守琴借款23万事实予以认可,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陶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陶红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胡波的身份信息,被告所注册企业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童守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一张,证明胡波向童守琴借款23万元。4、收条,证明由陶红代为偿还胡波向童守琴的借款23万元及利息。胡波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均无异议,同时借条也证明了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没有异议,但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对于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胡波于2011年11月29日向童守琴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童守琴人民币计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此据胡波,2011.11.29号。陶红担保。”。2015年3月1日,陶红向童守琴支付本金230000元及利息96600元,并由童守琴给陶红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担保人陶红付胡波2011年11月29号借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及利息玖万陆仟陆佰元整。胡波借条交于担保人陶红。此剧(据)童守琴,2015年3月1日。”本院认为:胡波向童守琴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由陶红在借条上签字“陶红担保”,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也没有约定担保范围。在庭审中,双方也认可本金为230000元,童守琴与胡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胡波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担保人陶红在借条上签字,当时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进行举证,但陶红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童守琴与胡波之间的该笔借款有利息约定且胡波也不认可双方有利息约定,故应当视为没有利息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陶红作为担保人仅对该笔借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其多支付的利息不属于其保证范围内,其无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其要求胡波偿还其垫付的利息款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波偿还原告陶红代为偿还给童守琴的借款本金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7元,减半收取3514元,由被告胡波负担2117元,由原告陶红负担13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永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鹿妤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