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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韦祖光诉韦如清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祖光,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慧芬,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韦祖光(系韦衎父亲),身份详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如清,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彩英,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志,上海市徐易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祖光、马慧芬、韦衎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祖光(兼上诉人韦衎的委托代理人)、马慧芬,被上诉人韦如清、曹彩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庄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韦如清、曹彩英系夫妻关系,韦祖光系韦如清、曹彩英儿子,韦祖光、马慧芬、韦衎系一家三口。上海市浦东新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原系租赁公房,韦如清、曹彩英、韦祖光、马慧芬、韦衎均居住在内。之后,该租赁公房以韦祖光名义购买了产权。2009年该房屋遇拆迁,安置人口为韦如清、曹彩英、韦祖光、马慧芬、韦衎,此次拆迁共取得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以下简称下南路房屋)(建筑面积128.19平方米)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以下简称华绣路房屋)(建筑面积102.43平方米)。华绣路房屋经韦如清、曹彩英、韦祖光、马慧芬、韦衎共同出资装修后,由该五人于2010年4月入住至今,下南路房屋经普通装修后由韦祖光出租并收取租金。2014年9月26日,韦如清、曹彩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二人对上述两套安置房屋均享有五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459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绣路房屋和下南路房屋产权由韦如清、曹彩英占2/5份额,韦祖光、马慧芬、韦衎占3/5份额,并由韦如清、曹彩英支付韦祖光、马慧芬、韦衎差价款人民币36,360元(以下币种同)。该案已生效。现韦如清、曹彩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两套房屋产权。韦如清、曹彩英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0月,韦如清、曹彩英、韦祖光、马慧芬、韦衎原居住房屋动迁,五人获得下南路房屋及华绣路房屋两套房屋,双方约定华绣路房屋产权归韦如清、曹彩英所有,下南路房屋产权归韦祖光、马慧芬、韦衎一家所有。2009年11月,韦如清、曹彩英取得华绣路房屋后花费10万元进行装修,于2010年3月入住,后韦祖光、马慧芬夫妻以女儿上学便利为由要求与韦如清、曹彩英共同居住华绣路房屋,答应在韦衎高中毕业后再搬出,后五人共同居住在华绣路房屋至今。2010年4月,韦祖光、马慧芬夫妻将下南路房屋出租,租金由其享有。韦衎于2012年考入大学后,韦如清、曹彩英多次要求韦祖光、马慧芬、韦衎一家搬出华绣路房屋,但遭拒绝。韦如清、曹彩英于2014年9月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现韦如清、曹彩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绣路房屋产权归韦如清、曹彩英所有,下南路房屋归韦祖光、马慧芬、韦衎所有,并由韦如清、曹彩英支付对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韦祖光、马慧芬、韦衎辩称,韦如清、曹彩英与韦祖光、马慧芬、韦衎间并无家庭矛盾,自动迁至今一直居住华绣路房屋内,系案外人利用韦如清、曹彩英年纪大蓄意制造家庭矛盾导致诉讼,且韦祖光、马慧芬、韦衎在该华绣路房屋小区内有一车位,故不同意进行分割。如要进行分割,华绣路房屋须归韦祖光、马慧芬、韦衎所有,韦如清、曹彩英可居住到下南路房屋。在审理中,韦如清、曹彩英与韦祖光、马慧芬、韦衎因对两套房屋市场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韦如清、曹彩英遂向法院申请司法评估,于2015年7月13日委托上海C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华绣路房屋和下南路房屋(均含室内装修)市场价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8月6日出具评估报告,华绣路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单价39,930元,总价409万元,韦如清、曹彩英为此支付评估费11,450元;下南路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38,225元,总价490万元,韦如清、曹彩英为此支付评估费13,270元。韦如清、曹彩英对评估结论无异议,韦祖光、马慧芬、韦衎对评估结论保留意见,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认为,依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根据生效判决认定,韦如清、曹彩英与韦祖光、马慧芬、韦衎对两套房屋产权系按份共有,韦祖光、马慧芬、韦衎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得分割的情形,故韦如清、曹彩英主张对系争两套房屋予以分割,于法有据。同时,从本案的事实看,韦如清、曹彩英与韦祖光、马慧芬、韦衎已经历了两次诉讼,双方之间已存在一定矛盾,且韦如清、曹彩英年事已高,再继续共同居住一起,势必会产生更大矛盾,不利于韦如清、曹彩英安度晚年,并结合原动迁房屋具体分配情况以及两套房屋面积,两套房屋由韦如清、曹彩英、韦祖光、马慧芬、韦衎分别享有产权并分开居住比较适宜。鉴于华绣路房屋一直由韦如清、曹彩英居住至今,现韦如清、曹彩英要求将华绣路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下南路房屋产权归韦祖光、马慧芬、韦衎所有,并由韦如清、曹彩英支付其中差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差价款,按照韦如清、曹彩英在两套房屋均享有40%的产权份额并结合两套房屋的总价,经计算,韦如清、曹彩英应支付韦祖光、马慧芬、韦衎差价款494,000元(409万元×60%-490万元×40%)。韦祖光、马慧芬、韦衎提出的不同意分割的理由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韦如清、曹彩英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X弄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韦祖光、马慧芬、韦衎所有;二、韦如清、曹彩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韦祖光、马慧芬、韦衎房屋差价款49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2元,减半收取计24,611元,评估费24,720元,合计49,331元,由韦如清、曹彩英负担19,732.40元,由韦祖光、马慧芬、韦衎负担29,598.60元。判决后,韦祖光、马慧芬、韦衎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三上诉人对下南路房屋、华绣路房屋共享有3/5份额,故对华绣路房屋有居住权,且有权优先选择居住。三上诉人在拆迁时,出资购买了原补偿计划外的面积,并争取到受配华绣路房屋的机会,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分割计划外面积。原审对华绣路房屋的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有明显差距,三上诉人请求重新评估。原审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三上诉人的房屋差价,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绣路房屋归三上诉人所有,出售下南路房屋,并按当事人的共有份额分割售房款。被上诉人韦如清、曹彩英辩称,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双方当事人同意分割两套安置房屋的前提下,三上诉人请求华绣路房屋归其所有,并出售下南路房屋、分割售房款,是否有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两被上诉人年事已高,搬迁不便,且在华绣路房屋中居住已逾5年,华绣路房屋更利于两被上诉人的养老生活。三上诉人韦祖光、马慧芬、韦衎分别为两被上诉人的儿子、儿媳、孙女,根据善良风俗,应在分割房屋时适当照顾两被上诉人的养老需要。其二,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三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产权份额,并结合原审司法评估,如确认下南路房屋归两被上诉人所有,两被上诉人需支付房屋差价130.40万元(490万元×60%-409万元×40%),这将明显超出其经济能力。其三,三上诉人虽对原审司法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在一审中未请求重新评估;三上诉人在二审中认为华绣路房屋的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有明显差距并请求重新评估,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三上诉人重新评估华绣路房屋价格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下南路房屋归三上诉人所有,华绣路房屋归两被上诉人所有,并由两被上诉人根据占有份额支付三上诉人房屋差价49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还可能导致两被上诉人居无定所,失去养老保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20元,由上诉人韦祖光、马慧芬、韦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