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程华英诉念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英,念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程华英,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刘志杰,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念坚,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程华英诉被告念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华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念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华英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念坚向原告程华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7日一次性将借款归还原告,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如未按时还款,愿意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念坚立即归还原告程华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念坚未作答辩。原告程华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7日、2013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念华明未到庭质证,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为原件,且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上述有效证据真实性的默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7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款项共计10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7日,并约定于2013年10月7日还清款项。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款项共计100万元。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并约定若未按时还款按照欠款金额的20%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上述款项支付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程华英与被告念坚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原告的债权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念坚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尚诉请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上述两笔借款约定利息,故本院认为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虽然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按照欠款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未就违约金提起诉请。据此,被告念坚应偿还原告程华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念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念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华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华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念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