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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杜某甲。被告:陈某。原告杜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2009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生女儿杜某乙,婚后感情基础不好,自从有了孩子以后发现被告带有××,该病传染给原告。在治疗中,该病传播给了孩子,现在孩子也在治疗中。为此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分居近两年,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杜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原告发现被告患有××,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为此,原告杜某甲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原告发现被告患有××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患有××,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子女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杜某乙由原告杜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彩虹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