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初字第0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海平与刘有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平,刘有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202号原告李海平,男,196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新疆冬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能,男,1962年出生。原告李海平与被告刘有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刘有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平诉称:2015年7月8日15时,被告刘有能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十团三连农机厂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十团三连住房小道到农机厂前道路路口时遇到原告李海平驾驶摩托车停靠在此旁边路段,刘有能驾驶的摩托车前轮正面部位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李海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有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190.6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414.34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天)、营养费1175元(47天25元/天)、护理费2313.36元(17天136.08元/天)、误工费14152.32元(104天136.08元/天)、伤残赔偿金27860元(13930元/年20年10%)、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68790.02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125.68元,超出保险范围内承担9565元,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500元医疗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7190.68元)。被告刘有能辩称:2015年7月8日,被告在骑着摩托车赶往连队公管地的路上遇到原告李海平驾驶摩托车承载其妻子从连队住宅区的便道上驶出。当时,由于两车距离较近,来不及避让,原、被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李海平的妻子从摩托车后座跳下来的时候,原告李海平的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在了原告的左腿上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妻子央求被告帮忙,被告就找了一辆面包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由于原告的妻子称自己未带钱,陆续向被告借款7400多元。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海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新阿公交证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8日,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原告李海平在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应负主要责任;3、被告刘有能在交警队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鸣笛提醒了被告,但被告车速很快,造成两车发生碰撞;4、《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住院17天;5、《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原件一份、阿拉尔医院门诊统一票据原件七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3414.34元;6、《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出院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及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术后1月、2月、4月、6月需复查;7、门诊病历原件两份,证明原告术后一个月去复查时,医生医嘱休息1个月,术后两个月去复查时,医生又医嘱休息6周;8、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票据89张,证明原告住院及其家人护理、做伤残鉴定等共计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刘有能对证据2、7、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以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提出原告受伤是由其自己造成的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刘有能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易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的一天,易某某路经农具棚的大路口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李海平夫妻两人坐在一辆摩托车上;2、证人吕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两人的妻子到吕某某家咨询工伤事宜后,被告的妻子给了原告妻子2000元。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并不是被告所撞。原告李海平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刘有能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十团三连农机厂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十团三连住房小道到农机厂前道路路口时,遇原告李海平无证驾驶无号牌锦龙驹125型两轮摩托车沿住房小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前轮正面部位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前轮左侧轮轴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海平及被告刘有能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李海平受伤后于2015年7月8日入阿拉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8月19日复查后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9月10日复查后医嘱建议休息6周,误工期共计104天。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新鑫源临鉴(2015)第0384号鉴定意见书以原告李海平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目前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丧失功能12.4%,评定原告的伤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34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17天25元/天)、营养费425元(17天25元/天)、护理费2313.36元(17天136.08元/天)、误工费14152.32元(104天136.08元/天)、残疾赔偿金27860元(13930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0元(20元6+50元4),综上,原告受到的损失共计59610.02元。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刘有能系无号牌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有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李海平受伤,被告刘有能应向原告李海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刘有能辩称原、被告相撞后,原告并未受伤,是原告妻子下车时,原告的摩托车失去平衡才导致原告受伤的,对于该辩称意见,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人易某某、吕某某的书面证言不能证明该观点,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4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营养费425元、护理费2313.36元、误工费14152.32元、残疾赔偿金2786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关于“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相应鉴定费600元不予支持,原告合理鉴定费确认为7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交通费确定为3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9610.02元。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有能作为无号牌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对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李海平要求被告刘有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有能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平55345.68元(10000元+2313.36元+14152.32元+27860元+700元+320元)。原告的损失余额4264.34元(59610.02元-55345.68元),应根据原告李海平与被告刘有能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分担。本院根据阿拉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新公交证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应按50%:50%的比例划分责任较妥。被告刘有能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即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2132.17元(4264.34元50%)。综上,被告刘有能应当赔偿原告李海平57477.85元(55345.68元+2132.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给付7500元,对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是支付给自己的医疗费,因此应当在被告支付给自己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而被告认为其是借给原告的钱,对于该主张,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刘有能应当赔偿原告李海平49977.85元(57477.85元-7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有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海平49977.85元;二、驳回原告李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海平负担87元,被告刘有能负担528元(同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艳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成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