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岩与赵桂芝、叶治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岩,赵桂芝,叶治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冰,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显坤,大庆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叶治国,男,汉族。上诉人刘岩因与被上诉人赵桂芝、原审被告叶治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叶治国与被告刘岩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16日被告叶治国从原告赵桂芝(系被告叶治国的母亲)处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X号楼Y单元Z室房屋一处,在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记载房屋成交价格为3万元,在缴纳个人住房契税时该房屋评估价格为1952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岩以与被告叶治国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让乘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二人离婚,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X号楼Y单元Z室房屋归叶治国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61000元由叶治国偿还,刘岩应负担的债务在叶治国应给付的房屋折价款中扣除,扣除后由叶治国给付刘岩房屋折价款149500元。刘岩与叶治国欠付叶治国母亲的购房款,可由叶治国的母亲另案诉讼。后因刘岩及叶治国二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8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刘岩、叶治国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东湖小区X号楼Y单元Z室房屋的购房款195200元及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15年8月13日逾期付款利息11214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刘岩、叶治国均认可自2006年11月份至今未给付过原告赵桂芝购房款。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房款195200元,并提交民事判决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叶治国对此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被告刘岩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购房款已由两级人民法院确认为3万元,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原告与被告叶治国系母子关系,因二人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及被告叶治国、刘岩至今未给付过原告购房款的事实,可以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关于该房屋3万元成交价格的约定,并非原告赵桂芝与被告叶治国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以2006年11月16日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房产市场管理中心对该房屋评估价格195200元主张购房款,更为客观、公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房款1952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2140元的主张,因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叶治国后,一直未向二被告主张过购房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故从本案立案诉讼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法保护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岩、叶治国共同偿还原告赵桂芝购房款195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岩、叶治国以购房款1952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5年8月14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给付全部购房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为295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邮寄费22元,由被告刘岩承担。上诉人刘岩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赵桂芝与叶治国系母子关系的特殊性,及我与叶治国至今未给付赵桂芝购房款情形,就主观地认定房地产买卖契约中关于该房屋3万元成交价格的约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违背案件事实的。原审法院在不顾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认为应以房产市场管理中心对房屋评估价格195200元主张购房款是有法不依,滥用自由裁量权。我认为,无论是房屋交易中心的评估价格还是资产评估对房屋的现价值鉴定不能代替买卖契约中约定的交易价格,况且该房屋买卖价格3万元已经被(2015)让乘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及(2015)庆民一民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房屋买卖时间是在2006年11月份,赵桂芝一直未向我和叶治国主张给付购房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赵桂芝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桂芝答辩称,我要求上诉人刘岩和叶治国按照房管机关评估的市场价格给付购房款并无不当。我和叶治国是母子关系,2006年11月16日,叶治国为了以房屋作抵押贷款买车,与我商量共同到大庆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以3万元的数字填写了房屋买卖契约。房管机关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评估该房的交易价格,税务机关以此为基数收取税金后,将我名下的房屋过户到叶治国名下。由于叶治国与我约定待银行贷款还清后再将房屋过户给我,因此,刘岩和叶治国一直未交付购房款。2014年11月25日,在刘岩和叶治国买车的贷款未还清的时候,刘岩以与叶治国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对还没交付购房款的房屋进行分割,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价格为36万元。法院判决该房由刘岩与叶治国依法平分,双方欠我的购房款可以另案诉讼。我只好据此提起诉讼,要求刘岩和叶治国按照市场价格给付我购房款1952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我的请求不超诉讼时效。叶治国与我约定,待银行的贷款还清后,再将房屋过户给我,可在叶治国抵押买车的贷款还没还清的时候,刘岩就起诉要求与叶治国离婚,并要求对该房屋平分,刘岩的行为已经对我构成了侵权。所以我起诉要求刘岩和叶治国给付购房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叶治国答辩称,我的意见是欠赵桂芝多少钱就还多少钱,我愿意返还购房款195200元。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赵桂芝与原审被告叶治国之间于2006年11月16日订立房屋买卖契约,并共同到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一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涉案房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X号楼Y单元Z室)已于2006年11月16日发生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其所有人由被上诉人赵桂芝转为原审被告叶治国。该行为因系在上诉人刘岩与原审被告叶治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涉案房屋应当认为系上诉人刘岩与原审被告叶治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并该房屋在刘岩与叶治国离婚时,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分割,结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叶治国并未实际向赵桂芝给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刘岩与原审被告叶治国应当向被上诉人赵桂芝承担给付房款的责任。对于应给付款额问题,因现有证据表明在被上诉人赵桂芝与原审被告叶治国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因房屋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分割,故获得房屋相应财产权利益的受益方应当参照过户当时的房屋市场价值给付房款较为公平合理,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岩主张应当按照被上诉人赵桂芝与原审被告叶治国买卖契约中约定的3万元交易价格给付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房屋确定被分割的时间在2015年,故被上诉人赵桂芝应当自2015年时才明确知晓房屋所对应的财产权益被侵犯,被上诉人赵桂芝本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刘岩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上诉人刘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