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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红敏与赵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敏,赵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67号原告王红敏。委托代理人王军、肖兰,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超。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敏与被告赵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赵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赵超醉酒驾驶冀F×××××号轿车沿高碑店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闫家务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飞虎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失控,赵超驾驶的冀F×××××号轿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杨金山驾驶的冀F×××××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张飞虎驾驶的冀F×××××号轿车又与骑行的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焕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红敏等人明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红敏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红敏,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闫家务村472号。四、医疗费:10412.7元(法院认定)。五、误工费:97.76元/天×(16天+90天)=10362.56元(法院认定)。六、护理费:87.79元/天×(16天+90天)=9305.74元(法院认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八、交通费:200元。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十、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赵超驾驶的冀F×××××号轿车未投保保险。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42.7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0652.7元,其中气垫床使用费240元票据非正式发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医嘱,本院支持误工天数为住院16天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97.76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医嘱支持护理人员一人,护理天数为住院16天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病历支持住院16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支持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412.7元、误工费10362.56元、护理费930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881元由被告赵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81元。二、驳回原告王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红敏负担42元,由被告赵超负担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 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晓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