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陈永林、曹丽娟等与施新、茅胜忠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林,曹丽娟,曹巧梅,施新,茅胜忠,郁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2386号申请执行人陈永林,男,1964年3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曹丽娟,女,1984年8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曹巧梅,男,1923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施新,男,196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茅胜忠,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郁汉平,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现住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永林、曹丽娟、曹巧梅与被执行人施新、茅胜忠、郁汉平(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43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施新、郁汉平长期外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茅胜忠系精神病患者,无劳动能力。被执行人施新名下银行存款仅有人民币5元,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茅胜忠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郁汉平名下银行存款仅有人民币500元,名下无房产、证券等财产信息,其名下号牌为C5P646的小轿车已被本院查封,但因无法查找其下落,目前无法处置。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按期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忠平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军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