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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李承兵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兵,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577号原告李承兵,男,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花园村。负责人吴长春,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道鸿,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丹,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锦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滕宏伟,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玉莹,重庆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承兵以不服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以下简称高速公路三支队四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NO:1744633)和被告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作出的《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交委行复(2015)第19号】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承兵,被告高速公路三支队四大队负责人吴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鸿、韦丹,被告市交委委托代理人张永超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高速公路三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NO:1744633),主要内容如下:“当事人于2015年06月15日16时20分,在G65包茂高速公路出城向1998KM+00M处(洪安站)实施了02054机动车违反载物要求,高度从地面起4.19米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权利已由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贰佰元,记分1分,警告。持本决定书在15日内到重庆高速公路三支队四大队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市交委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交委行复(2015)第19号】,主要内容如下:“本机关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6时20分左右,申请人驾驶湘LA47**(湘L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998KM+000M洪安收费站,经执法人员杨鹏洲(执法证件号为000950863)、杨志勇(执法证件号为000951095)检查发现其车辆载货高度从地面起已经超过4米,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NO:1744633)。因申请人不在本市,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在其申请当场履行行政处罚后,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实施现场处罚,收缴罚款,并及时发还其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以上事实有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佐证。本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NO:1744633)。”原告李承兵诉称:2015年6月15日晚16点20分许,原告驾驶湘LA47**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G65包茂高速公路重庆段高速路段时,被被告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NO:1744633),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22日,原告收到《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倾向被告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不遵守法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清。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处罚决定书;3、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定额票据收据联2张;4、渝交委行复(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视频资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处罚程序错误、违反法律。被告高速公路三支队四大队辩称:一、答辩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渝府发(2005)61号文依法成立。根据渝交委(2005)302号文:“(四)、关于高速公路的管理问题: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下设行政执法大队,依法履行其辖区范围内的高速公路综合执法工作职责。”答辩人是高速公路第三支队下设的行政执法大队之一。(二)渝高法(2011)253号文件第一条明确:“为确保行政执法的及时性,方便当事人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各高速公路行政执法大队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三)被答辩人所诉事件发生路段,地处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洪安主线收费站处,属于答辩人的管辖范围,且被答辩人起诉所依据的NO:1744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答辩人作出的。故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答辩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6月15日16时20分左右,被答辩人驾驶湘LA47**(湘L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出城方向1998KM+000M洪安收费站,经执法人员杨鹏洲(执法证号为:000950863)、杨志勇(执法证号为:000951095)检查发现其车辆载货高度从地面起达到4.19米,认定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执法人员对被答辩人驾驶机动车违反载物要求的违法事实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答辩人对事实部分未提出异议并当场签字确认。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驾驶机动车违反载物要求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和《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四、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答辩人在处理该案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适用简易程序,并按照42条规定的程序口头告知被答辩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没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且参与该行政处罚案的行政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二)因被答辩人和驾驶的车辆都不在本市,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且被答辩人到指定缴纳罚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答辩人申请当场履行处罚后,答辩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并向被答辩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后,答辩人第二日即将此笔罚款以集中汇款的形式入缴至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账号内。综上,请人民法院维持答辩人依法作出的NO.1744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请求。被告高速公路三支队四大队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渝府发(2005)61号文;证明重庆在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依法设立高速公路支队,下设若干大队。2、渝交委(2005)302号文;证明执法大队负责其辖区范围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3、渝高法(2011)253号文;证明执法大队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4、渝交执法(2012)196号文;证明执法人员负责依法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行为。5、渝交执法(2013)113号文;证明四大队依法设立。6、渝交执党(2015)10号文;证明吴长春为四大队大队长。7、证明;证明负责人身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四大队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大队执法人员负有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职责。第二组:8、行政处罚决定书(NO:1744633),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记录了执法人员已口头告知原告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其当场履行罚款的申请。9、原告超高运输照片,证明原告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物后整体高度从地面起达到4.19米的违法事实。10、重庆市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具备综合执法资格。11、非税收入统一定额票据存根联,证明四大队向原告依法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编号为006247462和006247463罚款票据。12、票据电子查询信息,证明四大队出具给原告编号为006247462和006247463的票据在2015年6月15日录入市财政局的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1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证明2015年6月16日四大队通过集中汇款的方式将罚款存入市财政局的指定银行账户。第二组证据证明四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组:14、《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载物高度从地面起超过4米认定为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15、《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证明对交通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罚款并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16、渝交委法(2015)38号文件第二十七项,证明对原告违法行为处以200元的法律依据。17、《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证明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条,证明原告申请当场履行罚款,四大队当场收缴罚款,并在二日内将罚款交付至指定银行,符合法定程序。第三组证据证明四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交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渝交委行复(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且在复议过程中充分保障了原告李承兵的各项权利。二、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NO:1744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6月15日16时20分许,李承兵驾驶湘LA47**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G65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洪安主线收费站)时,执法人员发现湘LA47**(湘L1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涉嫌机动车违反载物要求的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测量,湘LA47**(湘L18**挂)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为4.19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重庆市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渝文审(2014)14号)相关规定作出NO:1744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在NO:1744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当场履行处罚”,对此,当事人李承兵是签字确认了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实际执法中,由于高速公路往往远离市区,如果让当事人到市区缴纳罚款再返回,第一耽误当事人的时间,第二交通不方便。所以当事人都愿意当场履行行政处罚,这也是方便当事人的措施之一,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本案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按照简易程序作出NO:1744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在作出NO:1744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对违法车辆进行了测量和拍照,确认了违法事实。NO:1744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载明了违法事实,当事人李承兵对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也签字确认。所以本案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没有违反程序的行为。至于当事人李承兵所说NO:1744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字迹潦草的事实,本为认为,NO:1744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字迹工整,清晰可辨。是否达到书法美观,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评判,但NO:17446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书写是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李承兵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交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市交委具有作出本次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以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1、《重庆市交通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交委行复(2015)第19号;2、EMS特快专递单;3、《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交通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渝交委行复受(2015)17号;4、重庆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关于渝交委行复受(2015)17号交通行政复议案件的书面答复;5、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高速公路三支队四大队举示的证据8有异议,被告没有填写罚款理由,罚款和警告不能并处;对被告当场收缴罚款的证据有异议,被告是先收缴罚款然后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被告测量不准确,被告告诉我的是4.4米,作出处罚决定时是4.19米,且没有进行勘验。他叫我签字,我认为他事实不对,但其未采纳。印章不对,依据交提法发(2008)行政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盖第三支队的印章,但被告加盖的是第三支队四大队行政处罚专用章,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定形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第70条规定,决定书的文书格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执法人员没有告诉我陈述申辩的权利,不遵守法律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交委对被告高速公路三支队四大队举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交委举示的证据1有异议,市交委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告诉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第54条的规定;对证据4有异议,书面答复偏袒四大队。经庭审质证,被告高速公路三支队四大队对被告市交委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证明的目的和四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一致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高速公路三支队四大队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经过复议,是合法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处罚在法定有效期内将款项转入了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不清楚视频是原告通过何种方式摄制,原告一手拿着钱,一手摄制,动机明显;驾驶员收集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视频的形成时间没有确定性,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交委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的视频也不能证明,没有显示先收钱,再处罚,原告下车一直将钱拿着,拿到执法人员身前,执法人员将钱放在前台上;原告是自己主动提出罚200元,原告陈述的先收钱后处罚与视频内容不符。处罚决定后还有将发票开给原告的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四大队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被告市交委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李承兵驾驶湘LA47**(湘L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998KM+000M洪安收费站时,经被告高速公路三支队四大队的执法人员杨鹏洲(执法证件号为000950863)、杨志勇(执法证件号为000951095)现场检查发现其车辆载货高度从地面起已经超过4米,其高度为4.19米,认定原告李承兵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李承兵作出罚款200元,记分1分,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NO:1744633)。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并告知原告李承兵享有的权利义务。随后,被告高速公路三支队四大队根据原告李承兵的申请,原告李承兵当场缴纳了200元罚款,被告高速公路三支队四大队向原告开具了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定额票据(2014)NO:006247462、(2014)NO:006247463两张计200元。原告李承兵履行了义务后,对被告高速公路三支队四大队作出的NO:1744633(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被告重庆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复议,该委于2015年9月8日作出渝交委行复(201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高速公路三支队四大队的决定。现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第三条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置和职能配置(一)组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二)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下设…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支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若干大队。…(四)…负责全市通车高速公路运政、路政、征稽的行政执法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渝交委(2005)302号《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实施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四)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下设行政执法大队履行其辖区范围内的高速公路综合执法工作职责,…的规定和渝高法(2011)253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审理交通综合执法行政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为确保行政执法的及时性,方便当事人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认可各高速公路行政执法大队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规定,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四大队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根据被告高速公路三支队四大队的执法人员对原告李承兵现场执法检查,所驾驶的湘LA47**(湘L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货高度从地面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4米达到了4.19米。其违法行为存在,被告高速公路三支队四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享有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同时,原告李承兵当场履行了罚款义务。原告李承兵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交委受理原告李承兵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维持被诉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承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依德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上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