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6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马鞍山某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某机械有限公司,郑州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6民初113号原告:马鞍山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郑州某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实际履行地为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到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已于2015年8月21日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款对账单》一份,核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320元,被告盖章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该对账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马鞍山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请郑州某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马鞍山某机械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现马鞍山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郑州某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州某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水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芮康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