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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二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曾先群诉常泽容、陈兴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先群,常泽容,陈兴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二初字第926号原告曾先群,女,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常泽容,女,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陈兴平,女,住四川省富顺县。本院受理原告曾先群诉被告常泽容、陈兴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先群、被告陈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泽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先群诉称:被告常泽容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8月、2014年7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万元、15万元均由被告陈兴平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常泽容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被告陈兴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兴平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借款的金额也没有错,是通过我将钱借给被告常泽容的,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利息付到了2014年12月,从2015年1月起就没有付利息了。但要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泽容的财产有那么多,我只有帮着催。被告常泽容未进行答辩意见。原告曾先群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常泽容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陈兴平作担保的事实;2.银行下载的数据U盘一个。拟证明原告是通过被告陈兴平分多次将钱转账给被告常泽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兴平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因被告常泽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陈兴平均无异议,能真实、有效、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泽容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常泽容、陈兴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泽容于2013年8月、9月、10月,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由被告陈兴平担保;2014年7月1日,被告常泽容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陈兴平担保。上述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均由原告将钱交给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陈兴平,再由被告陈兴平转账给被告常泽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常泽容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后,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常泽容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兴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常泽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常泽容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即年利率为36%),且被告常泽容已经支付了截止2014年12月31前的利息,已经支付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因此,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超出月利率2%的未付利息为自然之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兴平又为被告常泽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兴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常泽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曾先群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限被告常泽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曾先群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兴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曾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720元,由被告常泽容、陈兴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管英仲审 判 员  刘 畅代理审判员  董震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志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