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8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8民初169号原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其余略。委托代理人吴华蓉,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曾用名马某某),其余略。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华蓉与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11月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有长女马甲,次女马乙,长子马丙,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愿作放弃处理,无存款及债权,有债务3900元(欠原告父亲1100元,欠罗勇1300元,欠晏仕江房租费1000元,以上债务均是双方分开生活后,原告自己租房居住及为小孩到贵州省清镇市读书产生的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而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各自居住生活,现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此诉请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长女马甲、次女马乙要求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马乙每月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孩马乙年满18周岁止;长子马丙由被告抚养;三、债务39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结扎证。拟证明原告已做了结扎手术。4、(2014)安民初字第414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5、证人马某甲。其证明原告是自己母亲,被告是自己父亲,原被告不知什么原因曾于2014年2月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自己到贵州省清镇市机械工业学校读书,报名费是由原告支付的,这些费用是原告给外公和其他人借贷的。6、证人马某乙。其证明原告是自己母亲,被告是自己父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过几次吵打,自己和姐姐的读书费用是原告给外公和他人借贷的。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是事实,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抚养小孩的意见,被告的意见是:长女马甲由原告抚养;长子马丙及次女马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小孩每月抚养费600元;原告主张的债务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经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11月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2月生育长子马丙,2002年9月生育长女马甲,2005年2月生育次女马乙,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等原因而导致矛盾产生,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3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4)安民初字第41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各自分开居住生活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中被告马某表明其与原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黄某某离婚,但因双方在子女抚养问题上意见分歧,而达不成调解协议。同时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龙县瓦房一栋(二间、占地面积50平方米),无存款及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但双方婚后因家务琐事等原因而导致矛盾产生,原告为此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是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意见分歧而达不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审理中双方就离婚问题已无争议,依照法律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已作了结扎手术,同时经征求被抚养人马甲、马乙的意见,马甲、马乙均明确要求愿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提出抚养二个女孩的请求应给予支持;至于原被告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瓦房一栋,审理中原告不请求分割,愿作放弃处理,应予准许;对原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审理中被告不予认可,债权人可另案起诉解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予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长子马丙随被告马某生活,长女马甲、次女马乙随原告黄某某生活,由被告马某向原告黄某某支付次女马乙每月抚养费200元,直至马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子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桂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