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良与被告杨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良,杨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213号原告徐国良。被告杨志华。原告徐国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志华(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后归还了0.3万元,余欠3.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万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日,经双方对账后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上写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2万元,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以工资还款0.15万元,直至还清之日止。承诺书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还款0.3万元,余欠借款3.9万元,被告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归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承诺书、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承诺书,约定了还款计划,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归还0.3万元后,后续借款未按照约定按期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借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国良借款3.9万元。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杨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