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青与陈茂仔、刘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陈茂仔,刘金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736号原告张青,女,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仔,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金月,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张青与被告陈茂仔、刘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委托代理人陈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月、陈茂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陈茂仔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茂仔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款104万元,共计结欠原告借款174万元,被告陈茂仔便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为此,请求法院判令:⒈被告陈茂仔、刘金月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4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70万元,以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⒉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陈茂仔、刘金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茂仔与被告刘金月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5日,被告陈茂仔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承诺按月2.5%支付利息,期限为三个月,并同意将其房产证作为抵押,且由案外人张光清提供担保。2011年8月16日,原告张青通过其丈夫郭正光向被告陈茂仔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但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5日,此后未继续清偿。2015年8月26日,经原告催讨,被告陈茂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张青与被告陈茂仔进行结算,被告陈茂仔结欠原告张青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04万元,总计174万元,被告陈茂仔同时出具借条确认上述结算金额。但借条出具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1年8月15日借条、2015年10月27日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青与被告陈茂仔间的100万元借款,有相应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予以体现,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因所约定的月利率为2.5%已超出法律的限���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已支付予原告的利息不再干预,对2012年4月16日起的未付利息,依法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原、被告双方虽于2015年10月27日对尚欠本息进行结算,但结算依据仍为此前约定的利息标准,因此对该结算但未支付的超出标准部分利息款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还本付息时间、金额,本院依法确定截止双方结算日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款为834666元,此后利息按月2%计至还款日止。上述借款存续于被告陈茂仔与被告刘金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诉讼请求,依据充足部分,予以支持,不足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茂仔、刘���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仔、刘金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青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834666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二、驳回原告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65元,��半收取为10232.5元,由原告张青负担1400元,被告陈茂仔、刘金月共同负担88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少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艾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