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汉兵与许玉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兵,许玉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杨汉兵。被告许玉亮。委托代理人谌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汉兵诉被告许玉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曾宪初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汉兵,被告许玉亮的委托代理人谌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汉兵诉称: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包的歌林花园商品房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按日给原告发放工资300元。2014年12月10日下午4时,原告在做吊顶时不慎从架梯上摔下受伤,被告知道后买来药物为原告进行保守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8648.66元,该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在经多次找原告赔偿未果后,原告杨汉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767.16元,其中:1、医疗费18648.66元;2、后期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400元(50/天×8天);4、营养费400元(50/天×8天);5、误工费10438.5元(41754元/年×÷12月×3月);6、护理费7182元(28729元/年÷12月×3月);7、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8、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汉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证据2、住院记录及疾病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8天的事实。证据3、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8648.66元的事实。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残疾程度属X(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许玉亮辩称:原告杨汉兵并非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其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玉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汉兵受被告许玉亮雇请,在其承包的房屋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2月9日,原告杨汉兵在进行房屋吊顶装修过程中,不慎从架梯上摔下受伤。因伤势发展,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杨汉兵被送至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膝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住院治疗共计8天,用去医疗费18648.66元,该费用由原告杨汉兵垫付。2015年11月12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汉兵属X(十)级,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杨汉兵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许玉亮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767.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依法核算,原告杨汉兵的经济损失为62193.16元,其中:1、医疗费18648.66元;2、后期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20元(15/天×8天);4、误工费10438.5元(按原告主张计算);6、护理费4788元(28729元/年÷12月×2月);7、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8、交通费酌定5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汉兵系被告许玉亮雇请从事从事装修施工工作,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故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原告杨汉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进行吊顶装修时受伤,雇主许玉亮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许玉亮作为雇主,未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汉兵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装修施工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许玉亮承担65%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汉兵承担35%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汉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193.16元,依责分担,由被告许玉亮承担40425.55元(62193.16元×65%),原告杨汉兵自行承担21767.61元(62193.16元×35%)。原告杨汉兵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许玉亮赔偿原告杨汉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25.55元;二、驳回原告杨汉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许玉亮负担1120元,原告杨汉兵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宪初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