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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与东方电气(天津)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东方电气(天津)风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初41号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7甲1号。法定代代表人贺鑫元,总经理。被告东方电气(天津)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新兴路79号。法定代表人杨学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电气(天津)风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1317元,减半收取110658.5元,由原告中捷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于明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