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仝照会与周海峰、湖北省荆门市安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照会,周海锋,湖北省荆门市安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014号原告仝照会,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锋,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省荆门市安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王世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曾凡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该公司员工。原告仝照会与被告周海峰、湖北省荆门市安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仝照会及委托代理人朱哲与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军、保险公司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海峰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请求为243704.6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外购药)费用支出情况。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致残及后续医疗费用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周海峰未提出答辩。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事故后其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用90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运输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应资质。2、交警队押金收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费用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再要求误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具体以质证意见为准。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提出有感冒药物费用,与医嘱无关联,应予以剔除。鉴定书提出异议称鉴定结论与伤者的伤情不符,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未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出的外购药中确有二次感冒药物费用,应予以剔除。鉴定书由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正当,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其余证据因双方均无真对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周海峰驾驶鄂H/085**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沙河铺王庄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进入道路原告仝照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仝照会受伤。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海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唐河县中医院简单包扎及输液后急转运至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给予了抗休克治疗,支付医疗费3433.59元。休克纠正后于当日转入南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上肢完全脱套伤;2、左小腿下端及左足完全脱套伤;3、胸外伤:双肺挫伤、液气胸、肋骨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44012.62元。住院期间,在河南东森医药公司新特药药房及佰新医药超市购药859.5元,其中显示购买感冒药33.5元。遵医嘱院外购人血白蛋白14支,支出费用574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仝照会所受损伤作出伤残程度鉴定,并对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做出评定。该所于2015年10月7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仝照会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Ⅶ级伤残。2、被鉴定人仝照会胸部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3、被鉴定人仝照会双上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4、被鉴定人仝照会共需要8个月的护理期;3个月的营养期。5、被鉴定人仝照会后期治疗费共计约7000元人民币。另肇事车辆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周海锋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受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款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仝照会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周海峰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周海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海峰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驾车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运输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在领取保险金后应予以退还。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医疗费154012.21元(3433.59元+144012.62元+859.5元-33.5元+5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3)、营养费1760元(20元/天×88天);(4)、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165412.21元。2、伤残赔偿项下:(1)、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2天,为19360元(80元/天×242天);(2)、护理费,参照鉴定护理期为8个月,为26240元(80元/天×88天×2人+80元/天×152天×1人);(3)、残疾赔偿金84744.9元(9416.1元/年×20年×45%);(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以上合计146844.9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和伤残赔偿项下均超出各自限额,超出部分合计192257.11元,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60%的责任为115354.27元,超出部分未超出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照会235354.27元(含被告湖北省荆门市安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90000元);二、被告湖北省荆门市安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仝照会对被告周海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5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湖北省荆门市安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90元,原告仝照会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晓审 判 员 刘家相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