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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彭现同与被告宋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现同,宋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805号原告彭现同,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发兵、万培轶,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亮,男,1980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彭现同与被告宋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现同的委托代理人熊发兵,被告宋亮,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现同诉称:2015年4月8日13时,朱士雨驾驶苏A×××××轻型货车,在盘城路公里100米处,撞到行人即原告彭现同,至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事故认定朱士雨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朱士雨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宋亮,且该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8月6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可知,原告彭现同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60日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构成侵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鉴定费236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6932元;2、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亮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车辆的所有人,朱士雨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我方车辆在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医药费超交强险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3时许,朱士雨驾驶被告宋亮所有的牌号为苏A×××××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路公里100米处时,碰撞行人即原告彭现同,至原告彭现同受伤。原告彭现同到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士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1、朱士雨系被告宋亮的驾驶员,受被告宋亮安排驾驶该事故车辆,被告宋亮的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承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宋亮为原告彭现同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2731.70元。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方举证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出具的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单据,误工证明,被告宋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处分别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被告宋亮举证的支付原告方款项手续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朱士雨驾驶被告宋亮的车辆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处理认定朱士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朱士雨系被告宋亮的驾驶员,受被告宋亮安排驾驶该事故车辆,其所涉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宋亮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宋亮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即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宋亮的车辆在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里,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12731.70元(系被告宋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29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在原告上述损失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73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小计13811.70元,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为3811.7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29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90684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原告上述损失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811.7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4495.70元,均应由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南京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2360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之列,依法应由被告宋亮负责赔偿。被告宋亮支付给原告的医疗等费用12731.70元,扣除被告宋亮需负担的鉴定费2360元和诉讼费435元,余额9936.70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宋亮。综上,因调解不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现同损失计人民币104495.70元(因原告彭现同尚需退还给被告宋亮人民币9936.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将该款中的9936.7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宋亮,其余9455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彭现同);二、被告宋亮赔偿原告彭现同鉴定费损失人民币2360元(已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宋亮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潘玉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书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