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6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勇、王慧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勇,王慧,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6113号原告常勇(曾用名常永亮),男,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慧,女,系原告常勇配偶,医生,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原告王慧,女,汉族,呼和浩特市,现住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苗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君毅,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勇、王慧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赛罕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维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勇、王慧,被告赛罕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段君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勇、王慧诉称,原告与被告赛罕房地产在2010年9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14704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直到2011年7月,被告才以打电话的形式第一次通知原告办理交房的按揭材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把办理银行按揭材料准备好后,银行按揭却迟迟没有办下来,此时得知被告因五证不全根本就无法办理按揭贷款。2012年7月被告又打电话通知原告办理交房的按揭材料。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又将材料准备好后,银行按揭迟迟没有办理下来,因被告五证不全欺骗消费者的情况,被消费者协会在广播电视上曝光。后来被告通过《北方新报》告知购房者准备交房材料,媒体通知只限于联系不上的业主,被告有原告的联系方式有义务电话通知当事人。2013年3月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准备交房的按揭材料,被告说只有换合同才能办理交房事宜,迫于无奈按被告的要求重新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直到2013年3月28日被告才与原告办理了交房手续。从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3月28日共计570天,根据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6538元。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6538元。被告赛罕房地产辩称,首先,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在未付清购房款(含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之前,出卖人有权拒绝交付房屋,且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其次,即使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违约金也不能按照原告的诉讼标准计算。双方在2014年2月27日签订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新合同对旧合同进行了变更,双方按照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已付房款0.1%的违约金,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常勇、王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约定的交房日期,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问题不认可。二、发票、网页信息,拟证明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超过了约定交房的日期,影响原告办理按揭的时间,违约责任在被告。被告对其认可。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办理按揭的情况。被告对其认可。四、北方新报报道,拟证明被告迟延交房。被告对其不认可。五、首付款发票,拟证明原告交付首付款。被告对其认可。被告赛罕房地产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合同第九条约定若逾期交房,合同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已付房款0.1%的违约金,买受人未付清购房款之前,出卖人有权拒绝交房。原告对其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共82.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80元,房屋总价款284704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房屋首付款为人民币114704元,贷款合计人民币17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九条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已付房款0.1%的违约金。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赛罕房地产取得预售商品房许可证。2013年3月21日,原告常勇、王慧与内蒙古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二原告向建设银行借款17万元用于支付房款。2013年8月16日,原告常勇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14704元。本院认为,原告常勇、王慧(买受人)与被告赛罕房地产(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赛罕房地产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旧合同的效力,在新合同生效的条件下,旧合同应视为被变更。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出卖人迟延交房的约定,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支付买受人已付房款0.1%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交付全部房款284704元,故根据该约定计算违约金为285元,原告主张按日计算违约金为653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勇、王慧支付违约金285元。二、驳回原告常勇、王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天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