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振明与高永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明,高永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马振明。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高永勇。原告马振明与被告高永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凤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明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一直从事板材生意。截至2010年7月1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板材款860000元整,原告欠被告板材发票1243000元未开具。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开具366000元发票给被告,被告至2013年底仍欠原告740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4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永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从事板材生意。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被告未能付清板材款,于2010年7月10日出具欠条,载明:截至2010年7月10日共欠马振明板材款计人民币84万元整,该以前所有单据、欠条、收条和收款条全部作废,以此条为凭,注其中有1243000元板材票未开,欠款人高永勇,2010年7月10日。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交付发票一张,由被告姐夫郭德华代收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振明发票一张计金额366000元,代收人郭德华,代高永勇收,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于2011年底付款60000元,2012年底付款50000元,2013年底付款10000元,尚欠740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高永勇向原告购买板材产品并出具了欠条,形成合同之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高永勇支付欠款740000元及并自2010年7月10日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及传票后拒绝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勇结欠原告马振明板材款740000元并自2010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高永勇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曹凤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