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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德洲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德洲,男,1961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车道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懿,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江东派出所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魏东冠,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彭德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德洲,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的负责人芮有干、委托代理人陆懿、魏东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1日,鼓楼公安分局受理彭德洲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一案。同日,鼓楼公安分局传唤彭德洲至江东派出所接受询问,传唤时间从当日10时至16时。彭德洲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5年6月18日,我在北京坐公交车在中南海附近长安街下车准备上访,遇到警察盘查,后被带到一个派出所,然后被集中送到马家楼信访中心。没过多久,就有南京接访人员把我带走了。彭德洲在北京期间,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彭德洲出具训诫书一份,向其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与聚集,应该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写明彭德洲于2015年6月18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部门扣留训诫,后被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5年6月21日,鼓楼公安分局告知彭德洲,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公安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彭德洲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彭德洲当场表示其不陈述申辩。同日,鼓楼公安分局作出鼓公(江)行罚决字(2015)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彭德洲于2015年6月18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彭德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彭德洲对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赔偿身体和精神损失计12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4月16日、5月12日,彭德洲因在北京中南海等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三次被鼓楼公安分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鼓楼公安分局作为南京市鼓楼区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根据上述规定,信访人员应当前往信访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彭德洲前往北京信访,应当前往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因北京公安部门未对彭德洲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查处,故其未获取相关信息,但彭德洲自认了其前往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的事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及南京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亦足以证明彭德洲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信访的事实。《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彭德洲的信访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且在六个月内,彭德洲因前往北京中南海等地区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三次受到过治安管理处罚。彭德洲本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鼓楼公安分局对彭德洲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处罚结果适当。鼓楼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使用传唤证传唤彭德洲,对其违法事实进行了询问查证。因彭德洲的违法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鼓楼公安分局询问查证的时间未超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二十四小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鼓楼公安分局告知了彭德洲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了彭德洲的陈述申辩。因此,该行政处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彭德洲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彭德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德洲负担。上诉人彭德洲上诉称,其在北京上访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彭德洲于2015年6月18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留训诫。在案证据证实,该认定的依据有彭德洲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案发经过、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的说明、训诫书等证据,该认定证据确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鼓楼公安分局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彭德洲予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鼓楼公安分局江东派出所对彭德洲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立案受理后,依法传唤彭德洲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核实,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后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并送上诉人至南京市拘留所执行拘留。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到案经过、案发经过、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的说明、训诫书已充分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6月18日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在北京上访未实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彭德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德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和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