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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植保站植保服务部与石广忠、王强、 李俊、第三人鄂伦春自治旗瑞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植保站植保服务部,石广忠,王强,李俊,鄂伦春自治旗瑞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初字第703号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植保站植保服务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刘振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黑龙江省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广忠,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王强,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被告李俊,男,汉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锋,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鄂伦春自治旗瑞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法定代表人王继明,职务该公司经理。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植保站植保服务部诉被告石广忠、王强、李俊、第三人鄂伦春自治旗瑞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凯独任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亚东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凯、审判员龚昌里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李凯主审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石广忠、王强、李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鄂伦春自治旗瑞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植保站植保服务部诉称,2014年春经三被告互相联保共同到到原告处赊购农资,被告石广忠分四次从原告处原告赊购农资共计28970元,原告与被告石广忠签订销售合同四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付货,其中第一笔为2014年3月31日,货款金额小计17100元,被告石广忠从提取货物之日支付货款8550元,余欠货款855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予清偿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赔偿金至给付日止,并由被告王强自愿提供连带担保。第二笔为2014年5月10日货款小计为32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末予清偿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赔偿金至给付日止,并由被告李俊自愿提供连带担保。第三笔为2014年5月10日货款金额为385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清偿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赔偿金至给付日止,并由被告李俊自愿提供连带担保。第四笔为2014年6月7日货款金额小计为3380元,被告石广忠从提取货物之日支付货款2000元,余欠货款138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清偿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赔偿金至给付日止,并由被告李俊自愿提供连带担保,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石广忠及担保人李俊、王强主张给付权利,三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广忠偿还上述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并由担保人李俊、王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广忠、王强、李俊买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的种子质量存在问题,不适宜在本地种植,被告种植后,植株均出现倒伏现象,大量减产,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没有给付原告种子款义务。第三人鄂伦春自治旗瑞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植保站植保服务部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二、答辩人与三被告不存在内早101玉米种子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31日所形成的内早101玉米种子买卖合同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答辩人未收取任何款项;三、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形成合同的主旨系回收原告与农户内早101玉米种子的产品回收。综上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内早101玉米种子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存在向被告主张索要货款的权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及被告欠款数额如何确定。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植保站植保服务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一、农业种子经营许可证原件一份、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一份、农作物原包装种子经营备案登记证、内蒙古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下发的内农牧植发2009109号文件,自互联网上下载打印节选4页,共同证实原告具有种子经销资质,同时争议种子内早101已于2009年被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此品种适宜地区包括呼伦贝尔市,故原告所销售的种子行为无任何过错。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审定证书及109号文件有异议,其他的无意见。但原告提供该证据与本案无联性。不能其要证明的问题,对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标注适宜地区标清的温度很清楚。我认为本地区不适宜种植该品种。二、销售合同四份,证实原告系合同主体,及诉讼主体适格。合同证实石广忠欠原告货款18420元,被告李俊、王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逾期付款将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四倍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经被告质证认为,对2014年3月31日玉米销售合同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向合同的销售方购买过任何玉米种子,我方不予认可。我们只向瑞杨公司购买过种子,提货也是在瑞杨公司,数额18420元有异议,对其他四份合同中的数额不认可,我们认为一直与瑞杨公司有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以上合同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签字是石广忠本人签字,但四份合同都没有实际履行。这份合同是在瑞杨公司集体签订的,同时签订二份合同,一份是瑞杨公司的,一份是原告的。种子是在瑞杨公司买的,合同也是在瑞杨公司签订。但当时没有注意甲方写的是原告公司。三、出示涉案内早101包装袋一份,证实该种子系内蒙古农牧业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研制,该产品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农作业品种审定委员会内早101,该种子符合推广范围,且原告作为销售方对原包种子的销售完成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且每份种子包装袋内有同期生产合格证。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来源不清楚,是已经开封的,不认可。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一、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瑞杨公司签订依安鹏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鄂伦春自治旗瑞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玉米品种内早101号销售合同一份(提交复印件原件收回),证实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和瑞杨公司签订的合同,在瑞杨公司提的货,且当时是受樊珊珊推荐向瑞杨公司实际购买的玉米种子。经原告质证认为,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合同没有瑞杨公司公章仅有樊珊珊签名,合同形式有瑕疵,且合同主体与原告无关。合同的第五条内容确定回收事项,而实际销售行为是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种子销售合同,即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故该合同体现种植后回收的内容,对合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建议法院不予采信。二、玉米籽保真书(提交复印件原件收回),出于瑞杨公司,证实被告实际是向瑞杨公司购买了种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该保真书只能证实公司就本案原告所销售的同类产品进行产品质量保证,同时,原告所出具的相应证据也验证保真书内容,但保真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实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三、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提交复印件原件收回),证实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原告手中的第一联,与被告手中的第三联明显不一致,原告手中的第一联作了更改并且盖了公章,被告手中的第三联没有盖公章,而且,该合同是在瑞杨公司签订,并没有履行。经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致,因该事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上明确印刷为销售单位为原告,乙方即购买人为石广忠,担保人为王强、李俊,并且明确标注了具体的货物明称数量金额以及款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担保事项,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构成要件,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予证明的待证事项,反之证明原告所证实的买卖合同及所欠货款的事实真实性。四、瑞杨公司的宣传单原件一份,证实在大杨树地区销售内早101号玉米品种只有瑞杨公司一家,宣传单上写的很清楚。被告也是看到宣传单之后与瑞杨公司发生的玉米种子购买合同。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未能体现内早101号玉米种子系瑞杨公司独家销售的这一信息表述,仅能证实瑞杨公司对该产品的销售推广的行为,与被告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五、振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瑞杨公司购买的内早101号玉米种子秋后耕种120亩全部出现倒扶现象。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该村委会不能作为是否存有质量问题这一事实的证明单位,该证明未能表述其所见到倒扶时间及种植面积,如产品质量确有问题,应当由农业部门对产品的质量以及造成的后果形成相应事实调查意见,该证据超越了村委会所应证明的事实范围,且不具有真实性。建议法院不予采信。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一、大杨树农管局中心气象站气象证明一份。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所销售的种子种植区域符合积温带范围。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种子的生长不能单看积温,其他因素是种子生长的综合因素。二、苏二虎调查笔录一份。经原告质证无意见。经被告质证认为,对种子经过内蒙审定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呼伦贝尔地区南到兴安盟北到大兴安岭中部到阿里河地区任何玉米都种植不了,它的积温超过2000,证人证实的不具有科学性。三、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气象证明一份、说明一份。经原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莫旗尼尔基积温为2600,本案被告所种植区域在莫旗至大杨树之间该区域满足涉案种子积温要求。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种子的生长不能单看积温。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提供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0日销售合同0000223号,载明货物名称大豆50价款3850元,内早101共计16包,价款1440元,由被告石广忠在购买人方签字,由被告李俊在担保人处签字,由原告在销售单位处签章,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农业种子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农作物原包装种子经营备案登记证、内蒙古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下发的内农牧植发2009109号文件,自互联网上下载打印节选4页,及本院调取的三份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可以证实原告具有种子经销资质,且原告经销的内早101玉米种子经已于2009年被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此品种适宜地区包括呼伦贝尔市,因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0日销售合同0000222号,载明货物名称51%掺混肥价款3200元,由被告石广忠在购买人方签字,由被告李俊在担保人处签字,由原告在销售单位处签章。可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2014年6月7日销售合同0001704号,载明货物名称超早熟一号价款3380元,已付货款2000元,尚欠1380元,由被告石广忠在购买人方签字,由被告李俊在担保人处签字,由原告在销售单位处签章,可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即四份销售合同中关于被告所欠内早101玉米种子款855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该项请求,该份证据本院不作审理,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所证实的与诉讼请求相关内容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与第三人的销售合同;证据二,玉米籽保真书系第三人出具;证据四,瑞杨公司的宣传单。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撤回涉及该合同内容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双方销售合同内容一致,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系与第三人签订,其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村委会证明,证实内早101种子经被告耕种270亩,秋天全部倒伏,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内早101玉米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其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014年5月10日被告石广忠在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植保站植保服务部处分别赊购51%掺混肥,价款320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大豆50价款3850元,内早101共计16包,价款144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大豆50价款3850元被告已给付);2014年6月7日,被告石广忠赊购超早熟一号,价款3380元,已付货款2000元,尚欠138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由被告石广忠在销售合同购买人方签字,由被告李俊在担保人处签字,由原告在销售单位处签章。销售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如购买方不能按照约定的给付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赔偿金至给付日止。上述款项合计6020元。销售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担保人李俊负责乙方(石广忠)全部货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至清偿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石广忠未给付以上款项,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广忠给付以上款项,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赔偿金至给付日止,由担保人被告李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5至11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为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石广忠给付货款855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保证责任,并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赔偿金至给付日止。该货款系内早101玉米种子款。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内早101玉米种子款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160元,应收取50元。本院认为,鄂伦春自治旗植保站植保服务部具有经营种子及其他农资资质,被告石广忠在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植保站植保服务部处赊购玉米种子及其他农资,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并由被告李俊为被告石广忠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植保站植保服务部与被告石广忠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同时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植保站植保服务部与被告李俊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石广忠与被告李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货款6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赔偿金至给付日止,系原告依双方销售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违约金过高,申请本院调整,本院考虑原告实际损失系货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被告应当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二倍支付为宜。因此,被告石广忠应支付的违约金分别为,本金3200元,计息日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共计168日,利息应为3200元×168日×12%/365日即176.74元;本金1440元,计息日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共计318日,利息应为1440元×318日×12%/365日即150.54元;本金1380元,计息日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共计318日,利息应为1380元×318日×12%/365日即144.28元。上述利息合计471.56元。关于被告石广忠、李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付款义务,其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植保站植保服务部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第三人不存在向被告主张索要货款的权利,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广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鄂伦春自治旗植保站植保服务部农资款人民币6020元,支付违约金471.56元;二、被告李俊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退回原告110元,由被告石广忠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东审判员  李 凯审判员  龚昌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给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