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行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冯士宝与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士宝,淮安市人民政府,冯超,张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中行初字第00128号原告冯士宝,厨师。委托代理人周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翔宇南道1号。法定代表人曲福田,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韩文军,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冯超,个体户。第三人张明琴(系冯超母亲),个体户。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士宝因诉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淮安市政府,第三人冯超、张明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士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被告淮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文军、朱苏宁,第三人冯超及其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士宝诉称,原告的宅基地原先登记在其母亲李某名下,该宅基地上有祖宅房屋。2002年冯建淮利用其个人职权未经原告同意,通过非法程序将原告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冯士宝、冯建淮,被告颁发的淮国用(2002)字第H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淮国用(2002)字第H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变更该土地证使用权人为原告。被告淮安市政府答辩称:1、2002年2月1日,原告申请初始土地变更登记,并提供身份证明、继承证明、申请、繁荣村委会证明、冯士宝与冯建淮签订的协议和委托冯建淮在地籍调查表签字的委托书,市国土部门派员进行地籍调查,在收回淮国用(1999)字第H0001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为冯士宝、冯建淮颁发淮国用(2002)字第H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2、答辩人颁发的淮国用(2002)字第H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且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淮国用(1999)字第H001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继承证明;3、身份证明;4、2002年2月1日,冯士宝、冯建淮申请初始土地更正登记申请书;5、2002年2月1日冯士宝申请书;6、淮安市清河区水渡口街道办事处繁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7、2002年2月1日,协议书;8、2002年2月1日原告出具委托书。证据1-8,证明冯士宝与冯建淮一致要求更正登记,原告将原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土地登记机关。9、2002年2月1日地籍调查表;10、2002年2月4日初始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9-10,证明原告与冯建淮的申请,淮安市政府审批。法律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属于冯士宝父亲的遗产,属于法定继承人原告的母亲、5个姐姐、一个哥哥7人共同使用。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不表异议。证据4、5、7,属于无效证据,冯士宝的行为没有得到其他权利人的追认。证据6,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是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理由:1、该份证据的种类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到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视为合法有效的证据。2、房屋是1982年以前建房,该宅基地由冯士宝与冯建淮共同使用不是事实,与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相互矛盾。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委托行为证明权利人是冯士宝,冯建淮是代理人而已。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没有四邻签字,更没有原告确认,另外地籍调查表上也有多处更改的痕迹,明显是用红笔标注的。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依据适用合法的申请人,而本案的冯士宝属于无权处分,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土地更正登记是依冯士宝、冯建淮的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被告依法发证。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冯某甲、冯某乙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该宗土地上的房屋为冯士宝父母所建,冯建淮没有出资,冯士宝无权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冯士宝和冯建淮共同使用。被告对原告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证言有维护原告利益倾向,不应被采用。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淮安市房产管理局的淮房字第200509423房产证,证明繁荣村9组的房屋为冯建淮与冯士宝共有。2、2003年3月21日,淮安市规划局的淮规字第2002304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的土地依法建房。3、2002年3月19日的协议书,证明该涉案土地是冯建淮与冯士宝共同使用,并建有房屋。证据1-3证明冯建淮的土地使用权是依法取得,并依法建有房屋。4、2014年9月18日,淮安市清河区地名委员会证明房产证书上的繁荣村9组与土地使用权证的4区28号为同一宗土地。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其证明力待定。证据2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不表异议,为同一宗地。被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各方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该土地由冯士宝与冯建淮共同使用;证据3能够证明协议是原告自愿签订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13日,原淮阴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冯士宝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淮国用(1999)字第H0001463号]。2002年2月1日,原告冯士宝以该土地上有冯建淮(2014年3月8日病故)的房屋为由,申请初始土地更正登记,将原来由其一人使用的更正为由冯士宝、冯建淮使用,并提供身份证明、继承证明、申请书、村委会的证明、冯士宝与冯建淮签订的协议、原告出具的委托冯建淮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的委托书。同日,国土部门派员进行地籍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建议将该宗土地使用者由原告冯士宝一人更正为冯士宝、冯建淮共同使用。2002年2月5日,在收回淮国用(1999)字第H0001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为冯士宝、冯建淮颁发淮国用(2002)字第H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7月22日,原告冯士宝认为,该宅基地上有祖宅房屋,冯建淮利用个人职权未经原告同意,通过非法程序将原告使用土地进行变更登记,被告颁发淮国用(2002)字第H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淮国用(2002)字第H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变更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另查,第三人冯超系第三人张明琴与冯建淮之子。本院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2002年2月1日,原告冯士宝以该土地上有冯建淮的房屋为由,申请初始土地更正登记,并提供了身份证明、继承证明、申请、繁荣村委会证明、冯士宝与冯建淮签订的协议、委托书等,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派员进行地籍调查,被告在收回淮国用(1999)字第H00014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为冯士宝、冯建淮颁发淮国用(2002)字第H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土地登记规则》七十一条的规定。关于诉讼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涉及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2002年2月5日,原告已经知道被告颁发淮国用(2002)字第H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到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二十年期限,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期限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土地上有其父亲遗留下房屋,本人无权处分土地使用权,该问题不属于行政法律调整范围,故本案不予审查。另外,原告还主张,冯建淮利用个人职权,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冯士宝的诉讼主张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士宝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淮国用(2002)第H00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士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鸣审 判 员 张清仕人民陪审员 高东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