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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小六与姬瑞鹏、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六,姬瑞鹏,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299号原告王小六,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瑞鹏,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铮,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芹,董事长。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唯娜,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六与被告姬瑞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姬瑞鹏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河南森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苑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三被告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六、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六诉称,2014年12月,原告卖给被告姬瑞鹏一批空心砖,原告按照被告姬瑞鹏的要求将空心砖送至被告在温县南张羌学校和赵堡学校的工地,被告姬瑞鹏在该工地的工程是以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在施工,被告共欠原告款212806元,已支付40000元,仍欠172806元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的雇员丁某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予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7280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姬瑞鹏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姬瑞鹏,主体错误,被告姬瑞鹏并没有购买原告王小六的空心砖,没有义务支付货款。2014年8月,被告姬瑞鹏的朋友王新立在温县南张羌和赵堡学校有两个工程,被告姬瑞鹏只是在工地上帮忙处理日常事务和协调外围关系,领取工程款和支付材料费都是王新立负责。原告经常向这两个工地送砖,是由王新立安排人员接收,然后通知管理财务的丁某付款。2014年11月,原告往南张羌学校送的空心砖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姬瑞鹏通知原告王小六过来处理,但原告拒不配合,致使工地出现了两个月左右的停工,给施工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与被告姬瑞鹏口头约定,在供货过程中,先行支付一小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款到账后,再分批支付,故被告姬瑞鹏也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综上,原告与被告姬瑞鹏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博公司、森苑公司辩称,原告往南张羌学校和赵堡学校的工地送空心砖是事实,但原告的砖在南张羌学校工地(中博公司施工)因质量不合格,导致返工,被告中博公司加入了新的材料,造成了185000元的损失,原告应对该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172806元的请求能否成立。二、被告中博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损失1850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12806元,已支付40000元,仍欠172806余元。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施工资料,证明温县南张羌中学综合楼、宿舍楼工程和赵堡二中宿舍楼工程由三被告施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砖款的事实。被告姬瑞鹏质证称,合同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由被告姬瑞鹏付款;被告中博公司、森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提供的砖是合格的。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8月3日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到20000元工程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温县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12月4日前后,原告向工地送的空心砖,抗压强度不合格。原告质证称,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产品质量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检测的砖就是原告送往工地的砖。3、原告供应工地的单据,证明原告送往工地的空心砖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砖存在质量问题。4、损失清单,证明被告中博公司损失183250元的情况。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供应的砖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中博公司书写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即使存在被告辩称的情况,相关损失也应有法院指定机构进行客观鉴定,不能以被告书写的清单为损失的依据。被告姬瑞鹏、被告森苑公司无异议。5、证人丁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姬瑞鹏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姬瑞鹏系朋友关系,证言与实际内容不符,原告把砖卖给被告,证人按被告的意思给原告出具条据,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中博公司、被告森苑公司无异议。出示法院调取的温县南张羌初级中学综合楼、宿舍楼和温县赵堡二中学生宿舍楼验收报告各一份。原告无异议。三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验收合格是因为经过了被告的返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检测报告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并且被告在对原告提供的空心砖进行检测时,没有通知原告,系被告单方面检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指向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该损失清单系被告中博公司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言能够证明丁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工程验收报告,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2日,河南森苑公司承包温县赵堡第二初级中学宿舍楼工程,2014年6月23日,河南中博公司承包温县南张羌第一初级中学综合楼、宿舍楼工程。原告向该两处工地供应空心砖。2014年12月2日,工地财务人员丁某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南张羌工地用砖240120块,赵堡工地用砖137344块,每块砖0.55元,2014年12月2日,南张羌学校用砖8816块,每块0.59元,以上合计212806元,已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192806元。”2015年8月3日,丁某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5年9月,上述两处工程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因砖款产生纠纷,2015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中博公司承包温县南张羌第一初级中学综合楼、宿舍楼工程,共欠原告砖款137267元,被告森苑公司承包温县赵堡第二初级中学宿舍楼工程,共欠原告砖款75539元,二被告公司共支付原告砖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公司雇佣的财务人员丁某出具的证明条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二被告公司支付的40000元砖款未注明哪个公司支付,本院推定被告中博公司和森苑公司各支付20000元,故被告中博公司应再支付原告砖款117267元,被告森苑公司应再支付原告砖款55539元。原告要求被告姬瑞鹏支付砖款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博公司称原告提供的砖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砖款117267元。二、被告河南森苑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砖款55539元。三、驳回原告王小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6元,被告河南中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河南森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更贵审 判 员  仝争争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红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