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成朋与被告王兵、汪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朋,王兵,汪信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150号原告成朋,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被告王兵,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被告汪信琴,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原告成朋与被告王兵、汪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成朋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朋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兵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1日被告王兵与汪信琴一起找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三个月便连本带利还清,并立下借条为依据(见附件),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成朋与被告王兵、汪信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成朋提供的被告王兵、汪信琴地址、通信信息,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又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笫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宗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