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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4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4143号原告:叶某甲。被告:叶某乙。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再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双方在198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82年11月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现已成家。自从生活在一起开始,被告从不顾家,一切大小事务日常生活开支都不管,不出去找工作,也不打工挣钱,连自己日常生活开销都不能解决,更谈不上供养儿子、家庭。从读书起到毕业从来不打一个电话给儿子,更谈不上尽教育子女的责任。被告无固定职业,靠打工挣钱还不够自己花,根本不尽家庭责任。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长期赌博恶习不改,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亲朋好友相劝也无济于事,给家庭经济和生活带来极大影响。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无共同债务。被告叶某乙未作答辩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临海市档案局证明、河头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叶再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