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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本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冷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本龙,朱于利,谢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793号原告湖南冷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社理事长。被告谢本龙。被告朱于利。被告谢明。2015年11月16日,本院受理原告湖南冷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本龙、朱于利、谢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2月14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谢本龙、朱于利、谢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冷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谢本龙、朱于利、谢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判员  袁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