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林玉凤、杨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林玉凤,杨为,方伟伟,谢梅军,林菊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7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168号。负责人:蔡国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佳,系该支行员工。被告:林玉凤。被告:杨为。被告:方伟伟。被告:谢梅军。被告:林菊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林玉凤、杨为、方伟伟、谢梅军、林菊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林玉凤外出,现住地址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71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旭及被告谢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凤、杨为、方伟伟、林菊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金冬行与被告林玉凤、被告杨为与被告方伟伟、被告谢梅军与被告林菊娇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2日,金冬行、被告林玉凤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罚息利率为17.55%。2014年6月12日,金冬行与被告林玉凤、杨为、方伟伟、谢梅军、林菊娇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杨为、方伟伟、谢梅军、林菊娇自愿为金冬行及被告林玉凤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被告林玉凤仍有欠款及逾期利息未偿还,且担保人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林玉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73.19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1629.14元以及自2015年6月13日起以35702.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二、被告杨为、方伟伟、谢梅军、林菊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梅军答辩称:担保是实。被告林玉凤、杨为、方伟伟、林菊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5日,金冬行及被告林玉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罚息利率为17.55%;被告杨为、方伟伟、谢梅军、林菊娇自愿为金冬行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金冬行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四、贷款结算试算、个人信贷系统还款明细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款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五、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元的事实。六、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居民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梅军、林菊娇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为、方伟伟系夫妻关系,金冬行与被告林玉凤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林玉凤、杨为、方伟伟、谢梅军、林菊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林玉凤、杨为、方伟伟、林菊娇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意见,视为已自动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谢梅军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方伟伟、林菊娇分别作为被告杨为、谢梅军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乙方配偶处签字是否为原告对金冬行的债权提供担保,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甲方)与金冬行、被告杨为及被告谢梅军(乙方)签订了编号为3399945Q214063429701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金冬行、被告杨为及被告谢梅军组成联保小组,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末尾落款处,被告方伟伟、林菊娇分别作为被告杨为、谢梅军的配偶各自在两人的“配偶”处签字。同日,金冬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399945Q11406636814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金冬行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3.5%,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第6项约定担保方式为“由被告杨为、谢梅军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399945Q214063429701)”;合同末尾落款处,被告林玉凤作为金冬行的配偶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并捺指印。同日,原告依约向金冬行发放了贷款50000元,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此后,金冬行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26.81元、利息2095.29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元。另查明,金冬行与被告林玉凤借款时(即2014年6月12日)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为、方伟伟于2009年3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谢梅军、林菊娇于199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本案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金冬行发放贷款,金冬行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经核算,截止2015年6月12日,金冬行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628.19元。借款时,金冬行与被告林玉凤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玉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为、谢梅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方伟伟、林菊娇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九条中虽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愿意对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方伟伟、林菊娇在合同落款处系分别作为被告杨为、谢梅军的配偶签字确认,而非担保人身份,且原告与借款人金冬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6项“其他担保方式”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杨为、谢梅军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399945Q214063429701)”,亦未将被告方伟伟、林菊娇列为保证人,故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被告方伟伟、林菊娇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34073.1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1628.19元及自2015年6月13日起以35701.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二、被告杨为、谢梅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被告林玉凤、杨为、谢梅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2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蒋驰斌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