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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吴泽昊与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昊,张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号原告:吴泽昊,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乃源,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婷婷,女,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波,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锋,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泽昊与被告张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6月3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吴泽昊委托代理人刘乃源,张婷婷委托代理人关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吴泽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源,张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泽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张婷婷因需办理高额度信用卡,需要进行资金审核,须满足名下存款200,000.00元以上才可办理。故张婷婷找到吴泽昊借款,请求吴泽昊将200,000.00元转入张婷婷名下,待审核完毕立即偿还,吴泽昊同意并按照约定将200,000.00元转入张婷婷名下,张婷婷给吴泽昊出具了借条。但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张婷婷帐户中的200,000.00存款失窃,后张婷婷否认借贷事实的存在并拒不还款。因此吴泽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婷婷偿还吴泽昊欠款本金200,000.00元;2、张婷婷向吴泽昊支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欠款本金支付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泽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张婷婷出具的200,000.00元的借条,证明200,000.00元的借贷事实;2、工商银行的业务凭证,证明张婷婷收到200,000.00元的事实;3、张婷婷的房产证,证明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4、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西广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张婷婷在收到借款后,钱款失窃;5、吴泽昊与“王辉”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银行卡、密码器不是吴泽昊向张婷婷索要,而是吴泽昊转发“王辉”所说的内容。张婷婷辩称:1、吴泽昊涉嫌犯罪,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吴泽昊承诺能为张婷婷办理500,000.00额度信用卡并要求张婷婷支付手续费,实质是买卖信用卡的行为,涉嫌犯罪。故吴泽昊、张婷婷之间的的债权债务是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3、钱款被盗的过错在于吴泽昊,张婷婷对卡内资金没有管理控制能力,故风险应由吴泽昊承担,张婷婷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张婷婷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联通公司交费发票,证明18686680214号码机主为吴泽昊;2、张婷婷的微信截图及吴泽昊、张婷婷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张婷婷发布想办理大额透支信用卡的消息后,吴泽昊给张婷婷发短信声称可以帮助办理;3、吴泽昊、张婷婷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律师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谈话记录,证明吴泽昊称办信用卡需要200,000.00元审核资金、电子密码器、U盾等,并要求张婷婷去办理。实际上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并不需要上述条件;4、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银行卡一直在被告处保存;5、银行卡明细及吴泽昊与张婷婷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6日吴泽昊将200,000.00元存入张婷婷帐户当日,张婷婷已将钱还给吴泽昊,借条记载的借贷关系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12月17日吴泽昊再次将200,000.00元存入张婷婷帐户时,银行卡、密码、U盾、电子密码器等在吴泽昊手中,张婷婷无法对帐户进行控制,因此不应视为资金交给张婷婷,借贷未成立。6、工商银行电子密码器领用须知及电子密码器、U盾的网络说明,证明电子密码器及U盾可实现网银业务,与办理信用卡无关;7、长春理工大学法学院实践安排表,证明吴泽昊系理工大学学生,曾在朝阳法院立案庭实习。同时张婷婷申请证人孙淑影、王娜出庭作证,证明吴泽昊曾自称是朝阳法院立案庭的,并持有张婷婷的银行卡、U盾、密码器,吴泽昊曾从张婷婷的失窃帐户内取走500.00元等。本院依据张婷婷的申请,到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西广场派出所了解张婷婷被诈骗一案的侦查情况,该案办案警官倪奎称该案经西广场派出所初查后,通过网上向宽城分局报请立案,但宽城分局未予批准,现该案仍处于初查阶段。吴泽昊、张婷婷对对方提出的书面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末,张婷婷在网上发帖,称想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并称可以给办理人员返点。吴泽昊通过短信与张婷婷取得联系,称可以协助其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并与张婷婷达成了办理成功后获取返点的口头协议。之后吴泽昊将“王辉”、“杨国生”的联系方式提供给张婷婷,并向张婷婷表示办理信用卡需要资金审核以及U盾、电子密码器等。张婷婷表示没有资金用来进行审核,就与吴泽昊达成协议,由吴泽昊借给张婷婷200,000.00元用来进行资金审核。2014年12月16日张婷婷向吴泽昊出具了200,000.00元的借条,吴泽昊于当日上午8时54分通过银行转帐向张婷婷的工商银行帐户(卡号6222024200016816***)内转款200,000.00元,因“资金审核业务”未办成,张婷婷于当天将200,000.00元退还给吴泽昊。2014年12月17日上午9时,吴泽昊又将200,000.00元转到张婷婷工商银行帐户内,随即200,000.00元被转走。当天中午发现帐户被盗后,吴泽昊、张婷婷立即到西广场派出所报警,受案回执显示:“2014年12月17日11时许,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派出所接到张婷婷报警称:其20万元钱在长春市宽城区辽宁路虹桥网吧上网时被一自称能办信用卡的人骗走。对方QQ号为:494887***,对方自称是上海信用卡中心的,叫杨国生,案发时,张婷婷使用的银行卡账号是:6222024200016816***……”。现该案处于初查阶段尚未正式立案,没有结论。报案后,吴泽昊要求张婷婷偿还200,000.00元,张婷婷因钱款被骗走,拒绝偿还。因此吴泽昊起诉法院,要求张婷婷偿还欠款20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吴泽昊依据张婷婷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而张婷婷已于借款当日将200,000.00元返还给吴泽昊,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至于2014年12月17日吴泽昊又将200,000.00元转到张婷婷帐户内的行为,因张婷婷否认曾要求吴泽昊再次向其帐户内转款,且吴泽昊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是应张婷婷的要求向张婷婷帐户内转款的证据,因此无法认定吴泽昊、张婷婷之间成立了借贷关系,吴泽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泽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原告吴泽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欣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