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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商初字第0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与黄巧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黄巧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46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荷花池118栋。负责人赵振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福祥,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巧燕。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与被告黄巧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学帅、人民陪审员陈粉喜、张子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巧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持卡透支消费,所欠款项原告催索未果。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巧燕立即偿还截止2014年12月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9048.1元、利息6972.16元、滞纳金32459.42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罚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巧燕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申领了卡号6222830060095477的信用卡一张,并多次持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048.1元、利息6972.16元、滞纳金32459.42元。信用卡章程规定,本合约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利息、滞纳金等按月计收复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催收情况登记表及其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黄巧燕领用信用卡后透支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依约还本付息、支付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巧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巧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城南支行截止2014年12月2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9048.1元、利息6972.16元、滞纳金32459.42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徐学帅人民陪审员  陈粉喜人民陪审员  张子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