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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3-31

案件名称

张晶与白泽明、潘广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白泽明,潘广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张晶,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泽明,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潘广红,女,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白泽明,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系被告潘广红前夫。原告张晶为与被告白泽明、潘广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冬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被告白泽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起���称:2013年7月2日,其与被告白泽明及案外人罗鸣与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郊信用社(以下简称东郊信用社)签订《个人联保协议》一份[协议号为:甬市区信联(东郊)(2013)个联保字第883113201300132号],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并对所借款项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等。东郊信用社根据上述协议同意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联保小组最高贷款限额900000元,张晶、罗鸣、白泽明最高贷款限额分别为300000元。同日,被告白泽明与东郊信用社依据前述协议签订了编号为甬市区信联(东郊)(2013)循借字第8311120130004136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确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潘广红于同日向东郊信用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被告白泽明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白泽明在借期内向东郊信用社陆续共计借款30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白泽明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潘广红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7月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两被告向东郊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09534.19元。因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309534.19元,并赔偿以309534.19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6日止为77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白泽明、潘广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代偿款金额及逾期利息均无异议,现原告经营的宁波市久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宁波市江北区路林329国道兆龙路口原由被告经营维修厂。因被告外债较多,为防止其他债主将汽修厂拿走,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汽修厂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并以汽修厂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抵扣尚欠原告的款项。现汽修厂已由原告对外经营,故而应将汽修厂租金在欠款中予以扣减;2.两被告已于2014年8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潘广红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其无经济能力偿还本案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张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7月2日被告白泽明与东郊信用社签订的编号为甬市区信联(东郊)(2013)循借字第8311120130004136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被告潘广红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白泽明向东郊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潘广红同意对被告白泽明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2.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白泽明、案外人罗鸣签订的协议号为甬市区信联(东郊)(2013)个联保字第883113201300132号《个人联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晶与被告白泽明及案外人罗鸣共同组成联保小组向东郊信用社申请贷款,并对借款承担互相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转账凭证、综合业务系统凭证及收贷收息凭证各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代两被告向东郊信用社用归还了贷款本息309534.19元的事实。被告白泽明、潘广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14日录音材料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以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路林329国道兆龙路口的汽修厂租金抵扣欠款,且原告表示同意的事实。在该录音中,涉及以租金抵扣欠款的内容,主要体现如下:被告潘广红询问原告“张哥,刚才说了我们这个修理厂,您的意思是什么?到时候用租金的钱把借您的钱还完了,这个厂还是我们的,到时我们各占50%,还是从现在开始我们占50%?”,原告张晶回答“现在我跟小宋他们签了三年的合同……收回来以后你们来经营,一人一半。”“……再说这三年里面你们还不知道怎么样,这个情况随时可以调整的……”,被告白泽明陈述“最早的时候说起过我这里所有东西通过你的名义走,对吗?……刚开始说的每月租金的一万块是还你的,剩余的你也让我们去分一下应付下去,我跟我老婆也说过了,分也不要去分了,都先还给你,由你去分配,尽量先还给张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录音材料,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其对录音的事情不知情,该录音中提到的以租金抵扣欠款的方案是建立在被告白泽明继续在汽修厂上班,并为汽修厂承租人小宋提供客源的前提下,由原告按照固定工资加上业务提成的方式支付被告报酬,并将小宋支付给原告的租金中的一部分抵扣欠款,但被告白泽明自始未按照约定到汽修厂上班及提供客源,导致小宋几乎没有业务,且其仅向房东支付过房租,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故而,两被告以租金抵扣欠款的主张不成立。经审查,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录音中仅可以看出原、被告对以汽修厂的租金抵扣欠款进行过协商,但租金的具体金额及实际支付情况均未涉及,且事后在本院依法传唤两被告到庭就录音所载内容进行说明的情况下,两���告拒不到庭,在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录音所载内容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份录音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租金抵扣欠款达成了合意及抵扣的具体金额。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白泽明与东郊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原告张晶、被告白泽明、案外人罗鸣与东郊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联保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白泽明向东郊信用社借款后,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后因被告白泽明未按约归还贷款,而由原告代为归还了贷款本息,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白泽明追偿。现原告就其代偿本息向被告白泽明追偿,并要求其承担代偿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潘广红承诺与被告白泽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广红共同支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两被告有关被告潘广红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及本案借款已通过汽修厂租金予以抵扣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泽明、潘广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晶代偿款309534.19元,并赔偿以309534.19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60元,减半收取3030元,由被告白泽明、潘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冬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宁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