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与热合曼?野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热合曼·野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福洋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热合曼·野提,男,维吾尔族,1977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阿力木江·阿西木,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热合曼·野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全 辉审判员 李 云 丽审判员 阿依努尔·阿不都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亚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