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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与热合曼?野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热合曼·野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福洋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热合曼·野提,男,维吾尔族,1977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库车县。委托代理人阿力木江·阿西木,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热合曼·野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库车新桥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全   辉审判员 李   云   丽审判员 阿依努尔·阿不都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亚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