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邱秋、邱兴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秋,邱兴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秋,女,生于1968年8月2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建始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兴会,女,生于1968年10月1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经商,现住建始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邱秋因与被上诉人邱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华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华、杨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志刚、被上诉人邱兴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兴会一审时诉称,邱秋分别于2013年8月17日、10月1日、10月6日向邱兴会借款共计32万元。由于邱秋未还款,双方于2015年2月8日经结算,邱秋出具欠条欠邱兴会利息15万元。因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1、邱秋返还借款32万元,利息15万元,共计47万元;2、邱秋承担本案诉讼费。邱秋一审时辩称,邱兴会知道邱秋从事赌博等违法活动,将32万元作为投入,收取高额利息,现在邱秋已经输掉这些钱,不应该由邱秋承担这个责任,不同意返还。原审查明,邱秋共三次向邱兴会借款,其中,2013年8月17日借款2万元,约定每1万元年利息0.2万元,借期1年,预先扣除了利息0.4万元,实际借款1.6万元;2013年10月1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50‰,未约定借款期限,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0.75万元,实际借款14.25万元;2013年10月6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50‰,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预先扣除利息。一个月后,支付该款2个月的利息1.5万元,支付2013年10月1日借款1个月的利息0.75万元,给邱兴会共实际还款2.3万元。2015年2月8日,邱秋出具欠条,欠到邱兴会利息15万元,约定两年还清。庭审中,双方均未能陈述清楚该笔利息欠款究竟是如何计算得出。因邱秋未还款,邱兴会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一、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应认定邱秋2013年8月17日实际借款1.6万元,2013年10月1日实际借款14.25万元,加上2013年10月6日的借款15万元,邱秋合计向邱兴会借款30.85万元;二、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8月17日的借款约定利息每1万元年利息0.2万元,该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应予认可。截止2015年2月8日,邱秋欠付该款利息0.4734万元;2013年10月1日、10月6日的两笔借款关于利率的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定,超出部分无效,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0.0615÷365×4)计算,邱秋对2013年10月1日的借款14.25万元付息0.75万元,已经付清该款2013年12月17日前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8日,邱秋欠付该款利息4.0145万元;对2013年10月6日的借款15万元付息1.55万元,已经付清该款2014年3月7日前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8日,邱秋欠付该款利息3.417万元。截止2015年2月8日,邱秋共计欠付邱兴会利息7.9049万元;三、关于邱秋2015年2月8日出具的欠利息15万元的欠条的效力。因该数额是双方对自借款以来应付而欠付利息的结算结果,而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法律、法规所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因此该数额超出7.9049万元的部分,邱秋不负支付义务。综上,邱兴会与邱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邱秋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义务。邱秋的证据尚不能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兴会借款30.85万元,支付利息7.9049万元,合计38.7549万元。二、驳回原告邱兴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50.00元减半收取4175.00元,由原告邱兴会负担732.50元,被告邱秋负担3442.50元。上诉人邱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邱兴会明知邱秋开设赌场而将钱借给邱秋,邱秋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不采信邱秋提交的该证据并未说明充分的理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说理的规定,没有对质证中有争议的证据进行充分分析认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邱秋于2015年10月6日借款15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邱兴会的诉讼请求。邱兴会二审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邱秋向邱兴会借款32万元,由于没有还款,双方在2015年2月8日结算后,邱秋出具了下欠15万元利息的欠条,并承诺还款,后邱秋外出不接电话,邱兴会才提起诉讼,这些事实邱秋均认可;三、邱秋不守诚信,其上诉没有新证据和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邱秋共向邱兴会借款三次,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17日、2013年10月1日、2013年10月6日,一审法院对借款时间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邱秋上诉称其开设赌博场所,长期沉溺赌博并多次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系众所周知的事实,邱兴会明知其借款是用于非法活动而向其借款,该借贷关系不应得到法律保护。邱秋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应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与其用于赌博有关联,诉讼中邱秋提交的录音光盘中的内容只能证明邱兴会给邱秋借款,以及邱秋参与赌博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与赌博有关联,邱秋以该录音光盘佐证其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邱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13元,由上诉人邱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忠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奕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