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3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陶红与刘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红,刘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3247号原告:陶红,居民。委托代理人,金新山(系陶红亲戚),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居民,皖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龙潭路*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3********。被告:刘传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红诉被告刘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红的委托代理人金新山,被告刘传平的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红、被告刘传平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红诉称:刘传平以建设工程为由,分别于2011年1月22日向其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30日借款50000元,2011年11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9日借款140000元,2013年11月24日借款11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250000元,本金未还,按约定利息归还到2013年12月,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又于2014年12月25日借款100000元,本金未还,利息未支付。经其多次催要,刘传平一直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刘传平偿还本金850000元,利息525000元,合计1375000元。刘传平辩称:对于陶红诉称的850000元本金予以认可,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未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陶红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陶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陶红身份证,刘传平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借条七张,证明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是口头约定月息三分;3、企业注册信息表、纳税申报表、工程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注册有公司,证明其借款是为了公司经营。刘传平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七张借条,没有异议,但是关于上面的利息备注等都是后来加上去的,当时打借条的时候没有写这些内容,对于证据3企业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纳税申报表、工程现场照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只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对于借条本金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刘传平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就应当支付利息,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传平分别于2011年1月22日向其借款100000元,2011年4月30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250000元,2011年11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9日借款140000元,2013年11月24日借款1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借款100000元,共计借款8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七份。双方在2011年1月22日的借条上已经约定“月息3分”。陶红在每笔借款的借条上均备注了刘传平支付利息的时间,且陶红自认该前六笔借款的利息刘传平已经支付至2013年12月底。2014年12月25日的借款100000元,没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刘传平向陶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七份,且在庭审中,双方也认可本金为850000元,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刘传平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对于陶红主张的利息,虽然刘传平予以否认,但经庭审及对刘传平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上由其本人书写的“月息3分”,可以确认陶红与刘传平当时约定月利率应为3%,且之后的各笔借款的借条上,陶红均按月记录了刘传平支付利息的时间,并结合当时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应为3%。陶红自认其中750000元借款利息刘传平均按照月利率3%支付至2013年12月,且该利息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750000元借款,陶红要求刘传平支付利息应为750000×2%×22个月=33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2至2015年10月30日);对于2014年12月25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为100000×2%×10个月=20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至2015年10月30日),利息合计3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平偿还原告陶红借款本金850000元,利息350000元,本息合计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5元,由被告刘传平负担14990元,由原告陶红负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维义代理审判员 胡 永人民陪审员 常 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鹿妤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