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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房甲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甲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665号原告房甲某,男,汉族,1964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盛某某,女,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原告房甲某诉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房甲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原告原本经营几家电游室,生意不错。被告将原告所有的钱都搜走,经常为了钱与原告发生争吵。1997年儿子出生后,双方争吵得更加厉害。1999年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后来因被告哀求,看在孩子的份上原告申请撤诉。但被告之后并没有改,而是将与原告的共同财产转移。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房甲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传票,拟证明原告曾在2009年在石峰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盛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原、被告的婚生子房乙某进行谈话,房乙某陈述,自2008年9月27日后他再未见过母亲盛某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1993年2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1997年8月5日小孩出生。后因为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争吵,夫妻矛盾日渐加深。原告称在1999年就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看在小孩的份上,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无明显改善。2009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因为财产处理等原因,原告申请撤诉了。之后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离开家,多年未归。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房甲某与被告盛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1993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后来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又于2015年9月1日再次起诉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并未能得到改善,且被告离家多年未归,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法修复。故,原告房甲某与被告盛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房甲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8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338元,由原告房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抄 羽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