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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字第6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华与赵俊伟、河南奇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赵俊伟,河南奇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81民初字第680-1号原告:王华,男,生于1967年10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赵俊伟,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河南奇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五大街109-509号。法定代表人:聂淑会,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华诉被告赵俊伟、河南奇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河南奇丰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故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奇丰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志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高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