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玉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车辆查封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玉龙,陈国利,宋超,陈国圣,梁成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359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委托代理人:朱同茂,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昌支行业务主任,特别授权。被告李玉龙,男,1975年6月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陈国利,女,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宋超,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陈国圣,男,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梁成财,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陈国利所有的鲁QV00**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二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移、租赁、抵押典当及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