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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吉林美科瑞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美科瑞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美科瑞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凌。委托代理人:王龙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吉林美科瑞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底,张玉受雇于美科瑞公司为其购买二手车提供服务,与美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凌一起到山东泰安,查看了涉案标的车辆(黑色雪佛兰牌SGM6474ATA型7人座小型普通客车,原登记车主为刘亮,原车辆牌号为鲁J×××××,发动机号为120630201,车架号为LSGLP83X4BF128844)。同年4月28日,以“王凌(张玉)”为买方,与泰安岳海兰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岳海公司)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以16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涉案车辆。同日,由王凌刷卡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由王凌向张玉支付佣金6000元。此后,美科瑞公司委托张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涉案车辆于同年4月29日办理转移登记至张玉名下,车籍转至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并办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同年4月30日,美科瑞公司与张玉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美科瑞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价款已由美科瑞公司全部付清;因过户及提档问题,买卖协议系美科瑞公司委托张玉代表美科瑞公司签署和操作,现因故车辆档案将转到张玉宁波所在地,由张玉负责将涉案车辆办理过户至美科瑞公司名下,所有产生的手续费由张玉承担;涉案车辆已由美科瑞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如有车辆违章等问题与张玉无涉。此后,因美科瑞公司未将涉案车辆开至宁波接受查验,该车辆未在宁波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入登记。美科瑞公司以双方口头达成车辆居间服务协议,张玉取得服务费6000元后未能提供服务,反而为美科瑞公司带来麻烦为由,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张玉将讼争车辆(黑色雪佛兰牌SGM6474ATA型7人座小型普通客车,原车辆牌号:鲁J×××××,发动机号:120630201,车架号:LSGLP83X4BF128844)过户至美科瑞公司名下;二、张玉归还佣金4000元;三、张玉赔偿因其违约而使美科瑞公司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5200元。张玉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系美科瑞公司购买,现受美科瑞公司委托在张玉名下转户,之后应当再过户到美科瑞公司名下,均属事实。张玉对此一直配合,现在仍然愿意配合办理过户。但涉案车辆先转户到宁波,也是美科瑞公司委托的事项,对于车辆应开到宁波才能办理落户和过户,美科瑞公司也是知情的。因为美科瑞公司一直不愿将涉案车辆开到宁波,故无法协助办理落户和过户,并非张玉不愿配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涉案争议系为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合作之初,或存在张玉为美科瑞公司报告信息、提供咨询的居间服务关系;但自与泰安岳海公司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协议》,美科瑞公司委托张玉代为办理车辆提档和过户等事务,双方即产生委托合同关系。居间合同与委托合同,至少存在以下区别:其一,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但不参与委托人与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则以委托人的名义活动,可以代表委托人与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参与委托人与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其二,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提供信息或媒介促成合同订立即完成合同义务,对委托人再无其他移交成果的义务。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则需要将处理代理事务取得的后果向委托人移交,或者将结果向委托人报告。案件中,张玉受托作为买方与第三方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协议》,办理标的车辆的受让登记,并最终需要将办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车辆交付给美科瑞公司,以上情况,均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而与居间合同之特征相悖。美科瑞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有口头达成车辆居间服务协议,但就涉案争议之事项,系为美科瑞公司委托张玉办理之事务未获履行产生之纠纷,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二、张玉未在宁波办理过户手续,存在合理的抗辩事由,并无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因过户及提档问题,买卖协议系乙方(美科瑞公司)委托甲方(张玉)代表美科瑞公司签署和操作”、“现因故上述买卖车辆档案将转到甲方的宁波所在地,由张玉负责将车辆办理过户至美科瑞公司名下,所有产生的手续费由张玉承担”,可见双方对由张玉代表美科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受让车辆系为预先的安排,将车辆档案转至宁波亦有明确的约定,至少已经美科瑞公司事后的追认;美科瑞公司主张车辆转至张玉名下以及转至宁波均系张玉擅自的决定,显然与上述约定不符,不予采信。上述《车辆转让协议》的约定,应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依据,根据该协议约定,涉案车辆应由张玉在宁波办理落户入籍后再转让到美科瑞公司名下。在办理落户手续时,根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机动车转入应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等,即车辆应到转入的车管部门接受查验,如因美科瑞公司未将车辆提供查验,则张玉无法办理落籍和过户。上述车辆登记的工作规范,系公安部公开颁布的部门规章,美科瑞公司主张不知情亦难以作为有效的抗辩理由。所以,就上述双方约定的委托事项而言,因美科瑞公司未提供车辆接受查验,而导致张玉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无法履行过户义务,并无证据证明张玉存在违约行为。三、美科瑞公司要求张玉到泰安办理过户手续,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张玉并无按此履行的义务。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是要变更委托合同的内容,则需与受托人达成一致。就案件而言,张玉有义务将涉案车辆最终过户至美科瑞公司名下,但张玉亦仅有义务根据约定的方式完成委托事务,如美科瑞公司变更委托事项,要求张玉前往泰安办理过户手续,则仍需获得张玉同意。涉案双方并非无偿的合同关系,根据张玉出具的收据,张玉已收取了“协助购买”涉案车辆的佣金6000元,而在稍后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在宁波办理过户产生的手续费由张玉承担,由此可见,在宁波办理过户产生的手续费已经包含在上述佣金中,但如变更为在泰安履行过户义务,即以费用而言,亦必然产生相应的变更,单就此而言,委托人单方的变更委托事项并无法律效力。所以,现美科瑞公司要求张玉前往泰安办理过户等手续,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张玉并无履行的义务。综上,该院认为,美科瑞公司主张张玉违约,并无相关证据支持,美科瑞公司要求张玉办理过户、退还费用、赔偿损失,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美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84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美科瑞公司负担。美科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玉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但未参加庭审,原审在庭后接收了张玉的书面答辩状,美科瑞公司对此不知情。美科瑞公司起诉时原审法院将案由立为居间合同纠纷,原审审理后认为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未行使释明权而驳回美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不当。根据双方约定,张玉有义务将涉案车辆过户至美科瑞公司名下,产生的费用由张玉承担,原审未支持美科瑞公司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美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张玉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美科瑞公司与张玉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涉案车辆档案转到张玉宁波所在地,由张玉负责将涉案车辆办理过户至美科瑞公司名下,所有产生的手续费由张玉承担。证明双方对由张玉代表美科瑞公司受让车辆并将车辆档案转至宁波有明确约定。根据《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涉案车辆应在宁波办理落户入籍后再转让至美科瑞公司名下,但办理机动车转让应查验机动车,即车辆应到转入地的车管部门接受查验,如美科瑞公司未提供车辆查验,张玉也无法办理车辆落户入籍和过户,因此张玉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约定,美科瑞公司要求张玉归还佣金4000元、支付差旅费、律师费5200元,理由不足,难以支持。美科瑞公司要求张玉到山东泰安协助办理车辆转籍,但又不愿承担张玉去山东泰安办理车辆转籍的交通费等有关费用,因此对美科瑞公司的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上诉人吉林美科瑞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