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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霍正军与钱华光、张正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正军,钱华光,张正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霍正军,居民。被告钱华光,居民。被告张正康,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负责人黄玉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正军诉被告钱华光、张正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霍正军、被告张正康、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正军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钱华光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10KM+182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刮,致二车损坏,原告严重受伤。原告伤后在医院治疗已花医疗费41408.7元。被告钱华光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正康,且该车挂靠在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名下。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1408.7元、伙食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后期复查费1000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958.7元。被告张正康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钱华光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是我所有。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1408.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是我公司下属单位,我公司同意承担责任。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挂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商业险理赔中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同意在本案中由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张正康垫付费用。被告钱华光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沭公交认字[2015]906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证据2、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J×××××挂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据3、钱华光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据4、沭阳仁慈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分类汇总,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张正康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经核实,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院记录所载休息时间过长,用药超出医保范围,应当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扣除。被告张正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5、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证明因原告住院医药费41408.7元为被告张正康垫付,故收费收据由其持有。证据6、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据7、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据8、冀J×××××挂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商业险保险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6、7、8均无异议,住院医药费由被告张正康垫付属实。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5、6、7、8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9、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张正康质证认为:证据9是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内部规定,我购买了保险就不应再赔偿。被告钱华光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八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系复印件,被告张正康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4时38分,被告钱华光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10KM+182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霍正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二车损坏、原告霍正军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6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华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霍正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霍正军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17日在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50天,住院医疗费41408.7元由被告张正康垫付,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第4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面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休息6月、定期复查、继续营养神经等对症处理、加强营养、护理”等。原告现因损害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钱华光受被告张正康雇佣而从事本案驾驶行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冀J×××××挂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为冀J×××××挂化工液体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霍正军为农村常住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霍正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华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霍正军无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确定,医疗费为414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50天=900元,营养费酌定为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天数为120日、护理天数为60日;根据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4958元/年÷365天/年×120天=4917.7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存在固定收入,本院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为34346元/年÷365天/年×60天=5645.92元。原告主张其后期复查费为1000元,因该费用尚未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该费用后另行主张。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扣除相关费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医保范围外药物的项目和医保范围内替代药物的市场价格,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3972.32元。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钱华光受被告张正康雇佣而驾驶车辆,被告钱华光的责任应由被告张正康承担,故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正康赔偿。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2908.7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2908.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063.62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正康垫付的医疗费41408.70元,超出其赔偿义务范围,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张正康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出于便利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方面的考虑,予以准许,该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从应付给原告霍正军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并支付给被告张正康,扣减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霍正军12563.62元。被告钱华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正军损失12563.6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正康支付垫付款41408.70元。三、驳回原告霍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张正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9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陪审员  高维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