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福彬、何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福彬,何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83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936号。负责人:叶孝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显,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邓宁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福彬,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何琼,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张福彬、何琼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被告张福彬、何琼下落不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灵锋、于广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彬、何琼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诉称,2014年7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授信额度最高本金额度300000元,用于经营;授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日0.06%乘以0.6;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如两被告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债务人张福彬、何琼负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3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1.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以30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日利率0.06%*0.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5年7月9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928元。被告张福彬、何琼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兴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3.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金额。以上证据原告均当庭提交原件核对,可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合同另有约定如借款人未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引起诉讼或者法律纠纷,借款人需承担律师费、公证费等内容。2015年3月10日,因原告与两被告纠纷,原告委托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处理纠纷,并产生律师费1192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两被告发放借款的情况,两被告对原告负有偿付本金和约定利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指称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违约未还本付息,本案两被告应当承担履行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交了借款事实的基础上,并无被告偿付本息的举证。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律师费虽然作为间接损失,但双方合同已经进行了约定,将间接损失纳入了合同范围,同时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也在较为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彬、何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9日起按日利率0.06%*0.6*1.5即日利率0.0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福彬、何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1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收取6592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张福彬、何琼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缴费票据确定,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支付)。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人民陪审员 于广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