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蒋吉东与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吉东,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蒋吉东(身份证号码5110211972********),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永福乡鲤鱼塘村*组***号。被告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坦头沈村四区**号。负责人沈国华。委托代理人孙寅晓(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吉东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吉东、被告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委托代理人孙寅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吉东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在车床岗位工作,实行计件工资计酬,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但从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意外受伤,受伤后,原告到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7月8日原告出院,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上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营养费。出院后,原告不定期去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后被告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交工伤认定需要提交书面劳动合同的缘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经认定构成工伤并经依法鉴定,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3月5日得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治疗工伤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也并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双方就被告应当支付的工伤赔偿待遇数额多次调解无果。让原告意外的是,被告既不愿意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待遇更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电话口头违法解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原告在2014年7月2日前的月均工资为434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基于上述事实,依法向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台路劳人仲案字(2015)第131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主要表现在:该裁决书对原告的具体入职时间、月平均工资数额、未休年休假天数及计算方法、劳动合同补签时间及劳动合同期限、停工留薪期期限等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另,根据《社会保险费》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社保发生争议,即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权,社保争议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决书对双方社保争议不予处理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60元(9个月×4340元/月);二、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34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6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7290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共243天,243天×30元/天);四、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4720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4340元/月×8个月);五、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580.02元;六、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735.4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七、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993.1元(4340元/月÷21.75×5天×300%);八、判令被告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赔偿金13020元(4340元/月×1.5月×2倍);九、判令被告补缴2014年3月起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的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十、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及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暂计146648.12元。在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133元/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辩称,被告为原告已投保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由法院判决;工伤医疗费被告已支付800元,原告的诉请金额中应该扣除800元。营养费不予赔偿,住院护理费没有异议,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过高,月工资标准与停工留薪的期间都过高,工资580.02元未发属实。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存在第六项诉请。被告认为原告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被告每年在过年期间给予一定时间的放假,要补也是补一倍工资,不应该三倍。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第九项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判决,时间是从2014年4月15日开始。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提供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证明单、门诊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3467元,并经医嘱加强营养及注意休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休息六周时间应从出院时开始计算六周,医疗费总额认可,但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8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鉴定费发票、台州市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发生工伤,经工伤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提供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2007年4月7日开始至2014年3月20日在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单位: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工作),于2014年4月开始在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单位: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原告应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其他社会保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明能客观反映原告参加工作并参加社保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予以认定。五、提供管理人员检测表、产品生产数量记录表,拟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资计算方式等,2014年3月份、2015年3月份工资计算都是王冕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方盖章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检测表及记录表上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六、提供原告妻子唐元芳与王冕的录音、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各一份,拟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载明的号码与通话详单上的号码一致,王冕是被告处的管理人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王冕本人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王冕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但不是管理人员,王冕没有权利代表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录音无法确认通话对象,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通话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七、提供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已经通过仲裁裁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因需申请工伤认定时补签的,且合同时间有改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系补签的,且合同签订时间与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吉东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床工作,月薪300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2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操作不当,右手手指卷入机器中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中指中节指骨颈骨折、右中指伸指肌腱断裂。期间住院治疗6天,门诊若干次,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466.52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该事故经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5日,经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3月10日,原告因工伤待遇事宜与被告发生争议离开被告处,后原告向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不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60元;三、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12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四、支付医疗费34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7290元;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4720元;六、支付2015年3月份工资1600元;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360元;八、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93.1元;九、支付因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020元;十、补缴2014年3月起至裁决生效时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十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及因冲裁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2015年7月20日,台州市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台路劳人仲案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赔事宜;三、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24元、停工留薪工资7500元、医疗费34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以上共计27811元;四、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3月工资580.0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以上共计5235.19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4月7日至2014年3月20日在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参加工伤保险,自2014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办理其他保险。本院认为,就本案诉争焦点:一、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蒋吉东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劳动关系明确,原告于被告处因工作原因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因工伤原告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466.52元,根据法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该笔费用未经核销,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该笔医疗费先由被告赔付原告,被告再自行于社保机构办理赔付为宜,被告辩称其已垫付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66.5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述款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12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347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酌情确定原告享受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人民币434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本院对调整后的相关计算标准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按13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人民币79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人民币7290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双倍工资,原告主张要求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人民币580.02元,原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已超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故原告合理的双倍工资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1月零10天,故被告应按原合同约定月工资3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79.31元(3000*1+3000/21.75*10)。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的养老缴费记录,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前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故其2014年度可享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但其系于2014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故其2014年度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可享受年休假3天(本年度剩余日历天数260/365*5=3.56,折算不足一整天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未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其离职时年休假天数折算不足一天,故对原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再处理;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9元(3000/21.75*3*300%-日常工资中已支付的3000/21.75*3)。四、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3月起至一审判决生效时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社会保险待遇属于社保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五、经济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可另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在庭审中,原告亦表示若法院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亦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根据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确定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六、未支付工资580.02元,因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580.02元,故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六、因停工留薪期间及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停工留薪期间及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企业职工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吉东与被告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吉东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61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9000元、医疗费人民币3466.52元、护理费人民币798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379.3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827.59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3月未支付的工资人民币580.02元,合计人民币38175.44元。三、驳回原告蒋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普兰卡矿山工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仁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