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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子林与马福来、郑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林,马福来,郑殿芹,吴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王子林,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交通局***楼1门***号。委托代理人: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来,居民。被告:郑殿芹,女,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白家沟1街*号。被告:吴保林,居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林与被告马福来、郑殿芹、吴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被告郑殿芹、吴保林的委托代理人窦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福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林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马福来因资金紧张而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即将1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马福来,并由被告马福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本金为10万元,欠款利息为年息15%,并加盖了唐山市丰润区福来商行的印章。被告马福来与唐山市丰润区福来商行借到原告款项后,并未偿还任何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经查,唐山市丰润区福来商行的业主为被告郑殿芹,故被告郑殿芹应就前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保林与被告郑殿芹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吴保林应就被告郑殿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按年息15%给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至款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6月1日应付利息金额为6863元)、三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殿芹、吴保林辩称,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马福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殿芹与被告吴保林系夫妻关系,被告马福来系被告郑殿芹与被告吴保林长女吴秀娟丈夫。2014年12月16日,被告马福来向原告王子林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子林现金100000元(计壹拾万元正)马福来加盖有唐山市丰润区福来商行公章2014、12、16利息未付年息15%152128197409210918”。另查明,2002年3月,被告郑殿芹开始经营食品、酒零售业务,2008年1月31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郑殿芹,经营场所:丰润区白家沟市场,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零售。2011年2月24日郑殿芹办理河北省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许可证中记载“企业名称:福来商行住所:丰润区白家沟市场法定代表人:郑殿芹有效期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马福来夫妻婚后与被告郑殿芹、吴保林四人共同经营福来商行。被告郑殿芹、吴保林主张自2012年8月20日开始,因有矛盾,马福来与郑殿芹、吴保林分开经营生意,并提交马福来与案外人签订的库房租赁协议书一份加以证明。原告王子林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河北省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婚姻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福来商行系由郑殿芹、吴保林、马福来家庭共同经营,被告马福来以福来商行名义向原告王子林的借款及利息应由马福来、郑殿芹、吴保林共同偿还。欠条中年息15%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自2012年8月20日开始与马福来分开经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福来、郑殿芹、吴保林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子林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马福来、郑殿芹、吴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慧苑审判员  杜文龙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桂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