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詹明仁与刘发志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明仁,刘发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470号原告詹明仁,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发志,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詹明仁与被告刘发志合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柳华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明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被告刘发志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明仁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承接肖红军发包的办公楼建筑施工工程。双方约定了包工包料。工程承接后,原告找刘发志共同投资,原告先后共出资131980元购买建筑材料,被告仅出资了1万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经肖红军结算,肖红军应付原、被告双方工程款153000元,并注明已付50000元,下欠103000元,由原、被告及肖红军签字认可后,原、被告各持一半结算单,原告多次找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帐目进行清算,以方便原告到肖红军处结算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双方的合伙关系;2、人民法院依法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工程款158775元进行清算,并分配。被告刘发志辩称:双方的合伙事务实际已中止,合作关系已终结,因此原告诉请主张的第一项所说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不成立;第二项诉请对工程款158775元进行清算,数额不能确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承接了案外人肖红军发包的办公楼建筑施工工程,双方约定了包工包料。工程承接后,原告找被告合伙施工,工程完工交肖红军使用后,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和肖红军结算,由原告书写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办公楼建筑面积301.1平方米,确认价为153000元,注已付工程款50000元,下欠工程款103000元,加水泥款5775元,合计108775元。原、被告及肖红军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此后肖红军将该结算单一分为二,原、被告各持结算单的一半。之后原告从肖红军处领款20000元,肖红军下欠工程款88775元。2015年4月29日以詹明仁为原告,案外人肖红军为被告、刘发志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肖红军支付房改质保金6000元,支付工程款158775元。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判决肖红军向詹明仁返还保证金4200元、工程款88775元,合计92975元。后肖红军、刘发志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5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肖红军在2015年10月15日前将应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92975元,汇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二、刘发志与詹明仁在本协议签订后,协商工程款92975元的分配,并出具签字认可的书面协议;三、刘发志与詹明仁对工程款的分配达成协议后,方可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工程款。审理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各自记账的单据,但均无对方签名。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原、被双方的合伙关系,因双方的合伙工程实际已履行完毕,合伙关系已结束,故不存在解除双方合伙关系的问题;原告另诉称要求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工程款158775元进行清算,并分配,因原、被告双方在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达成调解协议,对工程款92975元的进行协商分配,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对工程款158775元进行分配,且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各自记账的单据,均无对方签名,双方对对方的记账单据均不认可,无法清算,原告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清算申请,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明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5元减半收取1737.5元,由原告詹明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柳华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