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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友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梁新安与秦立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安,秦立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民初字第548号原告梁新安,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立新,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百湖花园小区S-01号商服4-5号。负责人李雪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大庆市大同区。原告梁新安与被告秦立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安及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秦立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安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秦立新驾驶黑EPW8**号尼桑轿车(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沿中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岗东600米道路处时,与原告梁新安驾驶的黑M834**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立新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起事故,原告受伤检查花费827元且原告车辆受损,因原告与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秦立新赔偿原告梁新安车辆损失12786元、鉴定费1500元、营运损失7020元、门诊费827元,共计22133元;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立新辩称,依法赔偿,营运损失没异议,车坏了同意给修,我没有参与原告就去鉴定不同意,我们车辆投保了,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进行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2、营运损失也不承担,车损我公司只承担2000元;3、由于该车两名伤者在医药费1万元范围内,预留份额。在庭审中,原告梁新安举证如下:证据一、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铁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8月22日19时,秦立新驾驶的黑EPW8**尼桑轿车,沿中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岗东600米道路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青冈县祯祥镇兆林村居民梁新安驾驶的黑M834**北京牌自卸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坐在自卸车内的曲立涛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铁人分局做出庆公交认字第20152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立新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新安无责任,乘车人曲立涛无责任。黑EPW8**尼桑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是秦立新。被告秦立新质证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和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以45000元购买该车,该车为营运车辆,营运证和行驶证都是出售人张树军的。被告秦立新质证,我认为涉案车辆不是梁新安的,他们可以随时写一份购车协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门诊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门诊检查共花费743元。被告秦立新质证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各一张,证明经鉴定黑M834**的残损金额为12786元,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秦立新质证,梁新安不是车主,没有权利去鉴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被告秦立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本)一份,证明秦立新驾驶的黑EP8**东风日产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秦立新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19时,被告秦立新驾驶黑EPW8**尼桑轿车,沿中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友谊岗东600米道路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告梁新安驾驶的黑M834**北京牌自卸车尾随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坐在自卸车内的曲立涛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铁人分局做出庆公交认字第20152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立新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新安无责任,乘车人曲立涛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进行门诊检查共花费743元。2015年9月30日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黑M834**的残损金额为1278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为1500元。因原告与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秦立新赔偿原告梁新安车辆损失12786元、鉴定费1500元、营运损失7020元、门诊费827元,共计22133元;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以下事实:一、黑EPW8**尼桑轿车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秦立新,且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黑M834**北京牌自卸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树军,2009年9月27日原告以45000元购买该车,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营运证和行驶证均是出售人张树军。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原告花费门诊检查费医疗费743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因原告车辆经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黑M834**的残损金额为1278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为1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车辆损失12786元、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因原告所有的车辆自2009年9月27日从张树军处购买且办理完毕交付手续,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运输证及驾驶证均仍然为张树军,未提交变更及年审的材料,且不能提交运输合同、运营获利证据及票据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43元、残损金额1278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029元。二、关于责任承担。1、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秦立新驾驶机动车与梁新安(搭乘曲立涛)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曲立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秦立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新安、搭乘人曲立涛无事故责任。同时,秦立新驾驶的机动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梁新安与曲立涛的诉讼主张,先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梁新安与曲立涛的损失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立新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分类赔偿责任中,医疗项下费用之和超过有责赔偿限额,因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梁新安与曲立涛医疗项下费用按其损失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即向梁新安赔偿638元(梁新安医疗项下费用743元÷本次交通事故医疗项下费用之和11640元(743元+9697元+1200元)×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1万元),向曲立涛赔偿9362元(1万元-638元)。3、对于原告主张残损金额12786元,因被告秦立新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4、因被告秦立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05元、残损金额10786元由被告秦立新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梁新安医疗费638元、车辆残损金额2000元,以上合计2638元。二、被告秦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梁新安医疗费105元、车辆残损金额10786元,以上合计10891元。三、驳回原告梁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梁新安负担117元,被告秦立新负担23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秦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韩丽莹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