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与聂全朱、卫淑兰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聂全朱,卫淑兰,聂荣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住所地:临猗县。负责人:武国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曲菲,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全朱,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淑兰,女,1951上4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荣军,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湖区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跃朋,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菲,被上诉人聂全朱、卫淑兰、聂荣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跃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3日14时50分,原告聂荣军驾驶晋MG52**号小轿车(乘坐人聂全朱、卫淑兰)沿临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卓路1KM处时,与迎面董军驾驶的晋ME98**号小轿车(乘坐人王玉民)相撞,造成聂全朱、卫淑兰、王玉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临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荣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董军、聂全朱、卫淑兰、王玉民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于第二天转至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聂全朱的病情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胸骨体骨折、右肺下叶肺损伤、双侧胸腔积液、高血压等;卫淑兰的病情诊断为胸9、1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5年6月5日二原告病情好转后出院回家休养,聂全朱花去门诊医疗费289元、住院医疗费12410.52元,共12699.52元;卫淑兰花去门诊医疗费656元、住院医疗费10779.94元,共11435.94元。出院时医嘱均为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每隔两个月复查拍片、据拍片情况决定坐起和腰部负重时间、加强双下肢主动功能锻炼。2015年7月26日,二原告在临猗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259元。另外,聂荣军对晋MG52**号小轿车进行了修理,花去修理费14050元。经原告聂全朱、卫淑兰申请,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了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02、403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聂全朱的腰部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卫淑兰的腰背部损伤评定为VIII(八)级伤残;二原告各自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和129.50元门诊检查费。晋ME98**号小轿车系董军所有,董军于2015年1月19日为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零时至2016年1月29日24时,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董军驾驶事故车辆和原告聂荣军驾驶的汽车相撞所致,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聂荣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军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方赔偿。所以该交通事故中二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首先由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人聂荣军承担。本案原告聂全朱、卫淑兰均为农民,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照山西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的数额计算。其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94元计;误工日期根据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病历记载的治疗情况、当事人的残疾等级,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予以确定,聂全朱、卫淑兰的伤情均为骨折,存在因伤持续误工的情形,误工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48天。护理日期根据二原告的治疗情况,医生的医嘱,结合疾病恢复的需要酌情确定为60天。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营养费的日期依住院期间予以确定。原告聂全朱、卫淑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承受了很大的痛苦,考虑到二人的残疾等级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聂全朱的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计、卫淑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9000元计为宜。鉴定费用的支出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条件,所以鉴定费用应当计入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考虑到原告的住址及住院治疗地点,交通费均酌情以200元计。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以及应当在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有不合理或者不必要,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情况,原告的损害后果具体计算如下:聂全朱:1、医疗费,门诊费548元、住院费12410.52元,共12958.52元;2、误工费13912元(94元/天×148天);3、护理费5640元(94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5、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6、残疾赔偿金12332.6元(8809元/年×14年×10%);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0523.12元。卫淑兰:1、医疗费,门诊费915元、住院费10779.94元,共11694.94元;2、误工费13912元(94元/天×148天);3、护理费5640元(94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5、营养费28Q元(20元/天×14天);6、残疾赔偿金42283.20元(8809元/年×16年×30%);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告抚慰金90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5210.14元。原告聂全朱、卫淑兰的各项损失135733.60元及车辆修理费用14050元超出了晋ME98**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所以三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猗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聂荣军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聂全朱、卫淑兰、聂荣军赔偿金122000元。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上诉人应在11000元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一、《交强险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限额是区分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的。《交强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该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分两种情况:一是被保险人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有责分项责任限额;另一种是被保险人无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的无责的分项责任限额。二、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在《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保单中都有明确规定。《交强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交强险条款》属于法定险的法定条款,是保监会审批后发布全国的,任何人都不得变更,它突破了传统的保险契约自由约定原则,不同于保险法所规范的商业保险。应当严格按照交强险条款的规定通过区分无责和有责来承担责任。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晋ME98**在交通事故中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为此,上诉人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聂全朱、卫淑兰、聂荣军的损失。综上,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122000元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答辨称: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道交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符合道交法立法的宗旨。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依据交强险条例二十三条及交强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主张应在11000元内赔偿理据不足,该条例的法律效力明显低于道交法,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上位法即道交法的规定,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应当在122000元范围内赔偿还是在11000内赔偿。以上诉人主张,由于保险车辆无责,所以应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交强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只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并未规定交强险赔付时分项赔付及保险车辆无责情况下按10%赔付的内容,当事人依据该法律条款主张保险公司在122000元范围内赔付其损失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据此法律条款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华佳 微信公众号“”